(2015)麦民一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庆某与被告温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XX,温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麦民一初字第789号原告庆XX,女。委托代理人王国玉,天水市秦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XX,女。原告庆XX与被告温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晓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玉,被告温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XX诉称,2015年5月9日,原告准备去地里打农药,在自家门口修理喷雾器。突然有一只脚从原告头上跨过去,原告抬头一看,原来是同村村民被告温XX。原告问被告为什么不在路上走,还从原告头上跨过去。被告说:“我爱从哪走就从哪走,你管不着。”原告就再没有争辩。然后,原告就去地里打农药。在途中与被告温XX相遇,原、被告开始对骂。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原告庆XX的诉讼请求为: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59.3元、护理费616元、交通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12245.3元。被告温XX辩称,2015农历三月二十一日下午4点,被告买酿皮经过原告家门口时,原告骂了被告几句,被告忍着没有还口。当被告买完酿皮返家时,原告扯住被告的头发。然后原、被告就撕扯到一起用拳头互打。随后,原、被告被别人拉开,并各自回家了。因为原、被告是相互打架,并且原告先动手打被告。所以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原告庆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关于侵权行为1.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治安案件卷宗材料。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及造成损害后果的事实。被告温XX质证后认为,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把原告打的并不严重。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故予以采信。(二)关于损害后果2.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受伤住院7天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故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故予以采信。(三)关于损失项目和计算依据3.医疗费票据25张、输液费证明1张。拟证明原告医疗费共计8659.03元。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故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于该组证据中25张医疗费票据,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要件,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故予以采信。对于输液费证明1张(价值130元),因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真实性存疑,而原告又未提供辅助证据加以佐证,故不予采信。鉴定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故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5.交通费票据42张。拟证明原告为住院治疗支出交通费35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故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多为出租车票据,且部分票据连号,故对原告的交通费请求,应根据乘车区间、乘车人数、乘车次数等因素,酌情予以认定。二、被告温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头发一股。拟证明该股头发是原告扯下来的。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系原告撤下的头发,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5月9日下午16时许,原告蹲在其家门口修理喷雾器,被告购买酿皮从此经过。因被告将盛酿皮的塑料袋近距原告头顶提过,双方发生争吵。争吵后,双方各自离开。随后,原告欲到地里打农药,但因风大,原告中途折返。在折返途中又与被告相遇。双方再次发生争吵,继而相互赤手厮打。导致原、被告受伤。后双方被同村村民拉开。同月12日,原告被家人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腹部外伤;2.颌面外伤;3.鼻骨骨折;4.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共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8329.03元。同月12日,原告向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琥珀派出所报案。同年7月6日,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庆XX鼻骨骨折、头部瘢痕属轻微伤。原告支出鉴定费200元。同月20日,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琥珀派出所对原告处以罚款50元,对被告罚款100元的治安处罚。因侵权责任,应当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8329.03元。根据原告提供医药费票据核定为8329.03元。2.护理费616元:按照2015年公布的2014年度甘肃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2779元/年,计算7天。护理费计算为:32779元/年÷365天7天=629元。原告请求616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616元。3.交通费150元:按照乘车区间、乘车人次酌情认定为1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40元/天7天=280元。5.鉴定费200元:根据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认定为200元。以上,五项合计9575.03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二、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本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原、被告遇事不能冷静处理。原、被告互相厮打,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被告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而原告对于自身损害后果亦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双方当事人处理矛盾的方式、公安机关处理决定及双方受伤情况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减轻侵权人30%的责任。二、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医疗机构意见等相关证据支持其营养费的请求,故对于原告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损伤系轻微伤,且其对自身损害事实和后果发生有过错,故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温XX赔偿原告庆XX医疗费8329.03元、护理费616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28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9575.03元的70%,即6702.52元。二、驳回原告庆XX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庆XX负担200元,由被告温XX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晓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高建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