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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2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王XX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775号原告张XX。法定代理人张XX甲(原告父亲)。被告王XX。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耀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我母亲。2011年9月30日被告与我父亲张XX甲协议离婚,约定我由我父亲抚养。我现在长春市读书。现我起诉,要求被告自2015年起每年给付我子女抚养费6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无异议。我不同意给付子女抚养费,因为我没有能力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张XX甲与被告王XX于2011年9月30日协议离婚,原告张XX由张XX甲抚养。现原告在长春市读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自2015年起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6000元。被告王XX以没有能力为由不同意给付。上记事实,有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陈述材料、书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属实无异。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故原告张XX要求被告王XX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XX自2015年起每年给付原告张XX子女抚养费50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此款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中的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耀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宋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