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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翁法民一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许春才与何育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春才,何育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翁法民一初字第269号原告许春才,男,翁源县人。委托代理人许卫兵(系许春才儿子),男。被告何育培,男,翁源县人。委托代理人王爱民(由翁源县周陂镇礤下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男。原告许春才诉被告何育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春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卫兵、被告何育培委托代理人王爱民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4项,其他事项无争议。1、住院伙食费原告主张及依据:原告主张8000元(100元×80天),依据是翁公交认字(2015)第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粤财行(2014)67号文件、翁源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被告何育培无异议。本院认定及理由:被告何育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陪护人员护理费原告主张及依据:原告主张住院护理费9698元(3637元÷30天×80天)。依据是翁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被告何育培无异议。本院认定及理由:被告何育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3、营养费原告主张及依据:原告主张2000元,翁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告何育培无异议。本院认定及理由:被告何育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及依据:原告主张74325元(11669.30元×19年×12%),依据是2015年6月4日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广北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身份证、户口本、2014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被告何育培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及居民身份证,原告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阳东村村民委员会、城东区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没有负责人及经办人的签名,房屋产权证是许卫兵的,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充分。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许春才的损伤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许春才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Ⅹ(十)级伤残;左外踝粉碎性骨折评定为Ⅹ(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1954年出生,已满六十一周岁,按十九年计算。原告许春才是农业劳动者,根据广东���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原告许春才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随其儿子许卫兵在龙仙县城居住生活,职业是照看小孩,由原告儿子赡养,原告未提供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材料没有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名,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对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因此,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十九年计算,残疾赔��金为24388元(11669.30元×19年×11%)。5、鉴定费原告主张及依据:原告主张2000元,依据是发票。被告何育培无异议。本院认定及理由:被告何育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及依据:原告主张6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何育培无异议。本院认定及理由:被告何育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交强险及理赔情况被告何育培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8、商业保险及理赔情况被告何育培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未购买第三者责任险。以上1、2、4、3、5、6项合计:52086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育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春才不承担责任,原、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上述规定,原告许春才受伤后,在翁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伙食费8000元、住院护理费9698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4388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52086元,按责任承担,��告何育培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何育培驾驶的机动车未购买保险,原告的各项损失52086元应由被告何育培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育培赔偿原告许春才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住院护理费9698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4388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52086元。限被告何育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原告许春才负担1143元,被告何育培负担1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按普通程序的标准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者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胡 平人民陪审员  刘洪涛人民陪审员  李 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肖 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