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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朱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6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甲伙同刘向俊(另案处理)至浦江县浦阳街道世纪虹网吧门口,以钥匙套开的方式,盗走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800元的黑色助力车。后两人将该助力车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朱某甲的弟弟朱某乙(已治安处罚),现该助力车已追回。2、2015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甲伙同刘向俊、黄盛(另案处理)至浦江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大楼门口,以钥匙套开的方式,盗走被害人胡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家爵牌助力车,后车子被老乡“陈星宇”(身份尚未查证)骑走,尚未追回。3、2015年4月2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甲伙同刘向俊、罗杰(另案处理)至浦江县郑宅镇知心网吧门口,以钥匙套开的方式,盗走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助力车。2015年4月28日晚,罗杰驾驶该助力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浦江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扣留。4、2015年4月25日晚上,被告人朱某甲伙同刘向俊、黄盛至浦江县浦阳街道福泰隆肯德基店附近,以钥匙套开的方式,分别盗走被害人陈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840元的蓝色助力车和被害人薛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908元的黑色助力车。现该两辆助力车均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另案处理同案犯刘向俊、罗杰、黄盛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胡某、陈某、薛某的陈述;证人朱某乙的证言;助力车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交警大队扣押的助力车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人员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朱某甲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黑色助力车,由扣缴机关发还被害人;继续向被告人追缴赃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龙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清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