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北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钦州市钦北区俊维装饰材料店与钦州市龙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州市钦北区俊维装饰材料店,钦州市龙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民初字第865号原告钦州市钦北区俊维装饰材料店,住所地钦州市钦北区西环路与钦州湾大道交汇处。经营者翟五高,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春起,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钦州市龙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新华路77号。法定代表人李阶庆,该公司经理。原告钦州市钦北区俊维装饰材料店与被告钦州市龙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翟五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钦州市龙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被告承建装修位于钦州市第十一小学内的钦州市钦北区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中心的工程,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材料用于装修,截止2013年8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合计15614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货款1561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偿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翟五高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经营者翟五高的身份情况;证据2、营业执照,证明原告钦州市钦北区俊维装饰材料店的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证据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钦州市龙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情况;证据4、工程骏工验收材料,证明被告的工程项目经理李阶庆及技术负责人谭东于2013年8月30日在工程骏工报告签字确认,并证实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材料用于工程建设的事实;证据5、材料发货清单5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10日期间,在原告处五次购买材料用于装修,被告共欠材料款15614元。被告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庭提交证据。本案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钦州市龙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和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8月30日,被告钦州市龙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钦州市钦北区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中心的装修工程。被告在承建该装修工程期间,分别于2013年7月1日(被告的员工杨益兴确认签收)、2013年7月11日(被告的员工李光强签收)、2013年7月13日(被告的员工谭东签收)、2013年8月2日(被告的员工谭东签收)、2013年8月10日(被告的员工谭东签收)在原告处购买材料用于装修工程,货款分别为3640元、93元、3546元、4210元、4125元,合计货款15614元。该装修工程于2013年8月30日竣工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装修材料款15614元,至今不付。2015年4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有被告的员工签收确认,证明其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同时证明被告截至2013年8月10日共欠原告货款15614元,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5614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对结清货款没有约定期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从2013年8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钦州市龙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钦州市钦北区俊维装饰材料店货款1561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自2015年4月8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346元及公告费700元,合计1046元,由被告钦州市龙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直接汇入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专用账户(收款单位: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钦州新兴支行;帐号:73×××7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光前审 判 员 邱瑛淇人民陪审员 利荣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邹超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