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高法刑执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戴军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戴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刑执字第583号罪犯戴军,男,197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现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作出(2012)潭中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戴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45803.47元。被告人戴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作出(2013)湘高法刑三终字第2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原审被告人戴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撤销对其限制减刑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3月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湖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5年8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对提出减刑建议的情况在互联网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提出,罪犯戴军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建议将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经审理查明,罪犯戴军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院依法核准后交付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戴军确无故意犯罪。累计考核分为71.9分。本院认为,罪犯戴军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戴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主刑刑期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蓄芳代理审判员 刘前进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许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