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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范民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衣信用社与柴克峰、胡平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衣信用社,柴克峰,胡平平,朱雪梅,柴广义,柴广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金初字第90号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衣信用社,住所地范县。负责人:盛从刚,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相娟,该信用社职工。被告:柴克峰,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胡平平,男,195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朱雪梅,女,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柴广义,男,195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柴广金,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衣信用社与被告柴克峰、胡平平、朱雪梅、柴广义、柴广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相娟、被告柴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平平、朱雪梅、柴广义、柴广金经传票传唤(公告)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衣信用社诉称:2014年1月19日,被告柴克峰从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衣信用社贷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0.7‰,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9日。被告胡平平、朱雪梅、柴广义、柴广金为柴克峰提供担保。原告如实给被告提供了借款20万元。柴克峰从借款开始就没有还过利息,现欠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34275.67元(计算至2015年7月3日,以后的利息要求按国家政策规定计算)。被告柴克峰辩称:借款20万元属实,被告一直按期偿还,没有拖欠,因被告车辆出过一次事故,导致被告暂时没有偿还能力,我会尽力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诉状中的还息日期不正确,实际偿还利息的日期是2014年5月31日,要求原告进行核实。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衣信用社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2、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3、借款借据、放款信息、贷款发放通知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衣信用社在庭审中确认,被告确实付清利息至2014年5月31日。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和合同履行的事实,应当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衣信用社与被告柴克峰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胡平平、朱雪梅、柴广义、柴广金签订担保合同,被告柴克峰从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衣信用社贷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0.7‰,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9日,被告胡平平、朱雪梅、柴广义、柴广金为柴克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2014年1月19日原告向柴克峰提供了借款20万元。柴克峰付清利息至2014年5月31日,本金20万元和以后的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衣信用社与被告柴克峰、胡平平、朱雪梅、柴广义、柴广金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真实有效。原告支付了借款,柴克峰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胡平平、朱雪梅、柴广义、柴广金作为担保人应依约承担连带责任。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没有还过利息与柴克峰已经支付了部分利息的事实不符。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克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衣信用社借款本金20万元和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胡平平、朱雪梅、柴广义、柴广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4元,由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衣信用社负担214元,由被告柴克峰、胡平平、朱雪梅、柴广义、柴广金负担4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峰审 判 员  马文慧代理审判员  吴周子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伟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