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刑执字第1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曾雄茂故意伤害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雄茂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1818号罪犯曾雄茂,男,1986年5月3日出生,壮族,广西宁明县人,初中文化,原住宁明县。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6日作出(2009)佛中法少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雄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与同案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董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9034.4元,并与同案吴某、杨开能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人曾雄茂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6日以(2009)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7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11月10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6年10月9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5年8月24日提出减刑一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曾雄茂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桂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曾雄茂未履行民事赔偿,对其的减刑依法应从严掌握,建议本院对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曾雄茂减刑的幅度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罪犯曾雄茂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被评为优秀学员。自2009年11月至2015年4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25.69分。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曾雄茂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罪犯曾雄茂未履行民事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在减刑时应当从严掌握。故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雄茂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与同案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发富、董桂芳经济损失人民币409034.4元,并与同案吴艳贵、杨开能互负连带责任不变(刑期执行至2016年3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曙光审 判 员 谢国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文胜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