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508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宋志远,宁津保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某。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并于××××年××月××日在宁津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婚后被告经常向原告要钱,还常因琐事殴打原告,特别使原告无法理解的是,婚生女孩张某乙与原告无血缘关系,原告认为,被告违背了夫妻忠实原则,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某乙由被告自行抚养,被告返还婚前向原告索要彩礼款131500元,被告偿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治疗费、检查费、鉴定费、孩子的营养(奶粉)费计10550元,涉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在法定期间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宁津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张某乙。被告于2014年年底与原告打架后离家出走。2015年3月13日济南迪恩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亲权鉴定意见书,证明原、被告的婚后生女孩张某乙与原告没有血缘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过错,致使双方不能继续生活,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及各项费用,由于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致使原告的要求无法确认,在本案中不做处理,被告有下落后可另行起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济南迪恩法医司法鉴定所亲权鉴定意见书、媒人朱振香的询问笔录、宁津大厦金店质量保证单、济南市中心医院收费单据、宁津县妇幼保健院收费票据、宁津盐百购物中心发票、庭审笔录、被告母亲门玉娥的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相互尊重,互尽家庭义务,被告自2014年年底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过错,故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张某乙抚养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待被告回来后可另行起诉。本案缺席审理,无法核对彩礼款数额,故对彩礼部分本院暂不做处理。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华生审 判 员 李汝清人民陪审员 高萌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海鹏附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登记结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