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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李正立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正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129号罪犯李正立,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卫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正立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9月11日经本院(2012)宁刑终字第8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8月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以宁监管函[2015]64号函建议对罪犯李正立的刑罚由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银川监狱认为,罪犯李正立在改造中,能认罪悔罪,服管服教,遵守监规纪律,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注重行为养成。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分配,遵守劳动纪律,完成各项生产任务。在“三课”学习中,上课认真听讲,按时完成作业,学习成绩合格。曾获得2014年下半年记功奖励。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认为,罪犯李正立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各项监规纪律,遵守劳动纪律。符合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正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有执行机关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鉴定表、思想汇报、宁夏监狱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罪犯李正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考虑其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李正立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十一个月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刑期自二○一五年九月八日起至二○三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艳代理审判员 张 焱代理审判员 张崇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倪丹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