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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申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张守勤与张根运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守勤,张根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中民申字第001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守勤。委托代理人:赵明海,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根运。委托代理人:赵栋,陕西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守勤因与被申请人张根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3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守勤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以(2012)西民一终字第01048号裁定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011年,申请人就与被申请人关于涉案土地使用权纠纷诉至高陵法院,高陵法院作出(2011)高民一初字第00022号裁定,以涉案土地上被申请人所建房屋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无合法手续,不在法律保护范围内为由,驳回了申请人的起诉。申请人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终字第01048号裁定认为申请人所诉承包地的使用纠纷属行政部门管理和解决,裁定驳回申请人的上诉。申请人认为,在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承包土地使用权四至及面积毫无争议的情况下,其诉请的涉案土地使用权纠纷符合《物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之规定,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而(2012)西民一终字第01048号裁定要求申请人通过行政主管部门解决并驳回上诉,明显错误。本案中,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明显错误的(2012)西民一终字第01048号裁定作为裁判依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两级法院裁定文书相互矛盾,致其丧失诉权。2013年申请人诉至高陵法院要求被申请人返还营业场地,停止侵权行为,高陵法院(2013)高民一初字第00859号民事裁定认为申请人“待权利确认后再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2014年5月高陵法院依法作出(2014)高民初字第00503号民事判决,确认申请人与东街村委会订的营业场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据此,申请人再次提起侵权之诉,高陵法院却以本案不属法院受案范围为由,驳回其起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对原审裁定理由是否正确、上诉理由能否成立予以阐明,而以“重复诉讼”为由维持原裁定,显然与生效裁定“待权利确认后再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的内容前后矛盾,程序混乱,致申请人无路可走,毫无公正可言。(三)申请人是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被申请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1988年申请人与高陵县鹿苑街道办事处东街村村委会订了营业场地承包合同,依法取得了东街村委会西韩街264平方米营业场地的承包经营权,是该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2013年高陵法院作出(2013)高民一初字第00859号民事裁定,要求申请人“待权利确认后再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按照该裁定要求,申请人依法向高陵法院提起承包合同纠纷之诉,高陵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高民初字第00503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了申请人与东街村委会2000年5月29日签订的营业场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张根运在无合法依据、亦未告知申请人的情况下在申请人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上独资建造房屋和实际经营使用,该行为已经生效的高陵法院(2011)高民一初字第00022号民事裁定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终字第01048号民事裁定确认,与被申请人辩称的案外人张晓辉及涉案土地上房屋的归属毫无关系。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之规定,被申请人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合法土地使用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守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张根运提交意见称:申请人无诉讼资格,被申请人没有侵权行为,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关于新的证据的认定问题,张守勤虽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为理由提出再审申请,但其在再审申请审查阶段未提供任何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明确表示自己没有新的证据提交,故其该项再审申请的主张缺乏依据。张守勤再审申请提出原审裁定认定房屋的所有权归张晓辉缺乏证据证明,但审查原一、二审裁定并未对上述事实作出认定,且原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亦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张守勤对此亦无异议,故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张守勤再审申请提出的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经审查,2011年,张守勤诉讼请求确认诉争房屋所在承包的营业用地归其使用,原高陵县人民法院(2011)高民一初字第00022号民事裁定以该诉争建筑物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无合法手续,不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内,裁定驳回张守勤的起诉,张守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的(2012)西民一终字第01048号民事裁定维持了原一审裁定;2013年,张守勤作为原告并以陈爱莲、张根运为被告起诉要求判令陈爱莲、张根运返还营业场地、停止经营活动,原高陵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高民一初字第0085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了张守勤的起诉,且该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张守勤再次作为原告并以张根运为被告起诉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返还承包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上述(2013)高民一初字第00859号民事裁定与(2014)高民初字第00800号民事裁定前后两案,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张守勤所提起的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诉讼,二审法院以重复诉讼为由驳回其上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张守勤申请再审的依据不足。综上,张守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守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晓渭审 判 员  汪卫平代理审判员  唐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宋 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