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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九原执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成彦兵与王军;徐继江合同无因管理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彦兵,王军,徐继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包九原执字第543号申请执行人成彦兵,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东亚世纪城。被执行人王军,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监狱入监队。被执行人徐继江,男,汉族,包头市九原区房管所职工,现住包头市九原区沙河街道办事处健康路。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包九原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王军、徐继江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拍卖被执行人徐继江所有的位于包头市九原区沙河街道办事处文明路房屋一套;二、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包头市九原区沙河街道办事处文明路房屋一套。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建国审 判 员  王润平代理审判员  吕殿彪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郭雪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