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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光刑初字第00123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从事运输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3月29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0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7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姜明、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驾驶豫S91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省道339公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光山县白雀园镇打儿窝路段处,该车右后侧将前方行人被害人吴某甲挂倒,致吴某甲受伤。案发后,汪某某找车由其妻子将被害人吴某甲送往新县人民医院治疗,并积极筹集医药费。吴某甲因伤势较重,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上午死亡。当日下午,汪某某主动到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汪某某所驾驶车辆与其所持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并超载。事故发生后,汪某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方各项经济损失140000.00元,被害人亲属方对汪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光山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汪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新县公安局关于汪某某无犯罪前科的证明、到案经过,证人吴某乙证言及其他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有关民事赔偿部分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汪某某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并超载,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案发后汪某某能够积极抢救受伤者,并主动到公安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公诉人关于汪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其行为构成自首,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告人方的赔偿,被害人亲属对汪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汪某某又系初犯、偶犯,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据汪某某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报告,根据被告人汪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卫东审 判 员  张崇福人民陪审员  韩雅雯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