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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鹤民一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黄学财、陈东英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李青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学财,陈东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李青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鹤民一初字第1236号原告黄学财。原告陈东英,系原告黄学财之妻。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桂东,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199810757450。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308号。。负责人周小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颜学军,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4312200310904664.被告李青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传正,男,1964年4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中方县聂家村乡堵家村李家湾组。原告黄学财、陈东英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李青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成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伟、倪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学财及委托代理人赵桂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颜学军、被告李青水委托代理人李传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学财、陈东英诉称:2014年7月18日被告李青水之父李传正驾驶湘N×××××号轻型厢式货车由怀化方向至黄金坳方向行驶,原告黄学财驾驶湘N×××××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仇家方向至潭口村方向行驶,途经潭口水库小黎平路段时,两车相刮,致使两车受损,原告黄学财、陈东英及黄建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黄学财诊断为左侧5-8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侧肺炎并左下肺不张,软组织挫伤。经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经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大队怀公交认字[2014]第0718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传正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黄学财在此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原告黄学财住院28天,原告陈东英住院5天,共花医疗费14803元。因湘N×××××号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李青水所有,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黄学财的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06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当庭变更)、营养费4500元(当庭变更)、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当庭变更),误工费720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93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陈东英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3401.6元、误工费400元、护理费750元。两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8091.8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2、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李青水共同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外各项损失34855元;3、请求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辩称:1、根据交强险的有关规定,交强险实行分项赔偿,不得突破分项限额,交强险总额为12.2万元。2、原告是农业户籍,各项赔偿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费用请求,不符合规定。原告应提供用药清单,20%的自费药品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费用。原告住院天数乘每天30元应为原告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没有医疗机构需要营养费的明确意见,保险公司不承担营养费的责任。原告后期治疗费3000元,应扣除20%自费药品。原告提出赔偿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出赔偿护理费应为1798.21元,原告提出赔偿误工费应为7706.63元。原告提出交通费500元,不应赔偿。原告提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8573.75元。原告提出十级伤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2000元。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4、本案先交强险,超出交强险部分,答辩人按当事人过错责任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三者险主责免赔率为15%。5、根据最高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保险公司将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的,法院应予以支持。6、保险公司履行了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7、被保险人应提供事故车辆行驶证、运输证、驾驶人员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否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不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责任。被告李青水辩称: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湘N×××××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李青水名下,案发时由李传正驾驶。2014年7月18日,原告黄学财驾驶湘N×××××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陈东英),由怀化市鹤城区仇家向潭口村委行驶,与李传正驾驶湘N×××××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潭口水库小黎平路段时相刮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原告受伤,二原告受伤后在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原告黄学财住院时间为28天,共花费医疗费10607.2元。原告陈东英住院时间为5天,共花费医疗费3401.6元。原告黄学财的伤情经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后期医疗费用为3000元,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为30日,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已构成10级伤残,伤休误工期120日。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大队怀公交认字[2014]第0718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学财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传正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东英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李青水为肇事车辆N1C997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通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9月16日被告李青水与原告黄学财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黄学财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进行理赔,所得理赔款全部归黄学财所有,并直接打入黄学财银行账户,李青水另行赔偿黄学财6500元;本次事故李青水已垫付医药费12803元,保险款到账后扣除李青水赔偿的6500元后,将其垫付的医药费6300元在三天内支付给李青水,双方停车费及停运损失等其他损失自行承担。并对其他事项一并进行约定。原告黄学财、陈东英居住在鹤城区,经济来源于鹤城区。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相关资料、被告李青水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被主体资格的事实;2、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怀公交认字[2014]第07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受伤经过、原告黄学财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东英无责任、被告李青水父亲李传正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3、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由被告李青水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实;4、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门诊医药费收据、疾病诊断书,证实原告治疗及费用的相关事实;5、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14号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黄学财后期医疗费用为3000元,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为30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64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黄学财伤情已构成拾级伤残,伤休误工期120日的事实,门诊医药费收据,证实原告在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花费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6、证人杨某、黄某、李拾玉证词,证明原告黄学财在城市居住、收入来源于城市的事实;7、协议书,证实原告黄学财与被告李青水达成的交通肇事赔偿的相关事实;8、庭审笔录,印证了本案的其它相关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黄学财、陈东英因交通事故受损伤,由此造成的损失各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于赔偿金额的计算,应当根据被告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实际情况,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原告黄学财、陈东英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人口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结合2015-2016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黄学财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药费:10607.2元;2、护理费:40520元÷365天×30天×1人=3330元;3、住院伙食补助金:30元/天×28天=840元;4、营养费:30元/天×45天=1350元;5、伤残赔偿金:26570元/年×20年×10%=51340元;6、后续治疗费3000元;7、司法鉴定费:1900元;8、对于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黄学财无固定收入,亦没有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按照湖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其误工费损失为:43893元/年÷12个月×4个月=14631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8335元/年×16年×10%=14668元。原告黄学财的经济损失共计为104666.2元。原告陈东英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医药费3401.6元、2、误工费:45625元/年÷365天×5天=625元,原告陈东英诉求400元,本院支持该请求,原告陈东英共计为:3801.6元。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为:108467.8元,扣除李青水已垫付医药费12803元,二原告的经济损失为:95664.8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陈东英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没有医嘱证明原告陈东英需护理,本院不支持原告陈东英该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黄学财、陈东英与被告李青水签订协议书,对被告李青水的垫付医药费12803元进行了约定,原告黄学财、陈东英与被告李青水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按协议履行,因此,对被告李青水垫付的费用,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李青水可依据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进行理赔。根据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怀公交认字[2014]第07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本院酌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黄学财承担30%责任,被告李青水承担70%责任。被告李青水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约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因原告黄学财、陈东英的医药费用除去被告李青水已经垫付的12803元,没有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告黄学财、陈东英的法医鉴定费不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范围,应当由被告李青水按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为:95664.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学财、陈东英的经济损失95664.8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李青水赔偿原告黄学财、陈东英经济损失11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黄学财、陈东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及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38元,由原告黄学财、陈东英承担1138元,被告李青水承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成军人民陪审员  倪 勇人民陪审员  丁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龚小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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