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2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吴刚与秦伟、袁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刚,秦伟,袁小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2189号原告吴刚,男,198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秦伟,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袁小兵,男,198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依法受理了原告吴刚诉被告秦伟、袁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潇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曾德秀、人民陪审员冉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吴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伟、袁小兵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刚诉称,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0月11日向我借款50000元。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还借款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我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秦伟、袁小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被告秦伟和被告袁小兵向原告吴刚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刚人民币50000元整。”原告吴刚要求二被告还款未果,遂于2015年4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借条等书面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吴刚与被告秦伟、袁小兵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秦伟、袁小兵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吴刚借款的民事责任。逾期未偿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吴刚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庭审中,原告吴刚主张二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2015年4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伟和被告袁小兵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刚借款5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秦伟和被告袁小兵共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交手续的,该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孙潇潇代理审判员 曾德秀人民陪审员 冉 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