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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商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刘建林与孙广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林,孙广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商初字第948号原告刘建林,农民。被告孙广平,农民。原告刘建林诉被告孙广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广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古云镇西池经营一家膨化珍珠岩厂,原告向被告供货。2013年8月13日被告孙广平累计欠原告刘建林货款72200元。后经催要,被告分四次偿还,下欠38160元未偿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8160元。被告孙广平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在莘县古云镇经营一家膨化珍珠岩厂。自2013年4月份原告开始向被告供珍珠沙,2013年8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72200元。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珍珠沙柒万贰仟贰佰元72200元2013年8月13日孙广平。2013年9月份被告偿还1万元,原告为其书写收到条一份。2013年年底被告给付原告儿子刘德超1万元,用于偿还欠款,原告之子刘德超为被告书写收到条一份。2014年被告用膨化珍珠岩抵欠款13040元,原告为其书写收到条一份。2014年年底被告给付原告之子刘德超1000原用于偿还欠款,但未书写收到条。以上四次被告共计偿还欠款34040元,下欠38160元未偿还。2015年7月28日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8160元。另查明,本院2015年7月31日对被告孙广平调查笔录证实:被告孙广平对欠条真实性认可,分四次偿还欠款及下剩欠款数额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珍珠沙,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未支付价款,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义务的放弃,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广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偿还原告刘建林欠款38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元,由被告孙广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洪旭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文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