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山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董利只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利只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利只,女,1973年10月出生,汉族。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8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利只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利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董利只在鹤壁市山城石林镇温家沟村其家门口购买“启新牌高级精制盐”500公斤,在范家坟、宋沟村等地销售100公斤。经鉴定,该“启新牌高级精制”不含碘。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盐业案件现场调查(检查)笔录、盐业违法物品查封(扣押)决定书(鹤)盐强查(扣)决字[2015]第0023002号及鹤壁市盐业管理局出具的查封、扣押违法物品清单(编号0016714)证实扣押董利只“启新”高级精制盐400公斤。照片19张,鹤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证实送检样品食盐不含碘,豫卫疾控[2012]8号文件及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证明证实鹤壁市属于碘缺乏地区,凡是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碘盐,辨认笔录,证人温建光、张建广的证言,被告人董利只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董利只于2015年7月24日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强制食盐加碘是国家保障人民生命健康、预防地方疾病的重要措施。鹤壁市属于碘缺乏地区,在生产、销售食品和副食品时,凡需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碘盐。被告人董利只销售明知是不含碘的食盐的行为,足以造成食源性疾病,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利只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意见,可以适用缓刑。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利只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期一年执行,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董利只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谷 堃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申丽春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昝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