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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一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秦洁与李细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洁,李细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一初字第810号原告秦洁,女,1962年11月0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所为湖口县。被告李细权,男,1964年06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所为湖口县。原告秦洁诉被告李细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细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洁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并后在2015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伍万元的借条,并约定了利息按3分计算,同时约定2014年农历年前归还壹万元,2015年6月底前还清,并在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利息欠条计币亿万捌仟元整,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原告多次电话通知或当面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计人民币陆万捌仟元整;二、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细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50000元的事实及约定利息3%。3、欠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的利息18000元。本院经审查,2014年1月25日被告李细权向原告秦洁借款50000元并于2015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写明:“今借到秦洁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利息3%(2014农历年前还1万,2015年公历6月底还结)。今借人:李细权”。2015年1月26日被告李细权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写明:“今欠到秦洁2014年1月25日-2015年1月25日利息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此笔不计息。今欠人:李细权”。被告李细权自借款后未履行任何给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李细权向原告秦洁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秦洁支付借款本金后,被告李细权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因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的诉请,超出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故本院依法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细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偿还原告秦洁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保全费700元,由被告李细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黄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