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9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陈×与许×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许×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9756号原告陈×,女,1989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强,北京尚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1,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原告陈×与被告许×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小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强,被告许×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15日育有一女许×2。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不深,婚后不久被告由于工作原因,出国工作,原被告两地分居。后因双方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二者感情出现裂痕,被告经常无端与原告争执,就是在原告回到自己父母家中期间也屡次争吵和骚扰,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许×2由原告抚养,被告按年支付抚养费,每月2000元,至独立生活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许×1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每月2000元的抚养费没有依据。关于诉讼费负担,应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认识,2013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15日生一女许×2。在婚后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房民初字第1246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不同意许×2由原告抚养,不同意每月承担2000元的抚养费。另查明,原、被告之婚生女许×2自出生至2014年12月25日跟随原告生活,2014年12月26日至今,跟随被告及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及其家人于2014年12月26日到原告父母家使用暴力手段将许×2强行抱走,被告称自己是孩子的父亲,有权利抱走孩子。另查,原告目前在北京×公司工作,月收入5099元,被告目前在北京市×公司工作,月工资3300元。被告主张其曾于2013年10月10日双方领取结婚证之后、举办结婚仪式前给过原告60000元,要求对该款项予以分割,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可收到50000元,但主张该50000元系彩礼钱。被告主张其给原告在×银行的银行卡打过20000元,原告仅认可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2日、2014年3月7日、2014年4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原告的×银行账户打过9000元、4000元、4000元,共计17000元,并提交华夏银行个人对账单,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上述款项因怀孕及生产、抚养孩子已经花费完毕,并提交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北京银联商务刷卡票据、支付宝消费明细等等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14)房民初字第12467号民事判决书、×银行个人对账单、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北京银联商务刷卡票据、支付宝消费明细,被告提交的收入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陈×起诉离婚,许×1表示同意,本院不持异议。双方均主张直接抚养婚生女许×2,因许×2年龄尚小,未满两周岁,考虑到其身心的健康成长,以随母亲陈×共同生活为宜,对于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情况及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予以确定。被告主张分配其于双方领取结婚证之后、举办结婚仪式前给原告的60000元,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仅认可50000元,依据当地婚俗,本院认定上述50000元系彩礼钱,因双方结婚时间已经将近两年之久,且被告并未主张及证明其因给付彩礼造成家庭生活困难,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分割其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的17000元,考虑原告在怀孕、生产子女、抚养子女方面确有花费,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与被告许×1离婚;二、婚生女许×2由原告陈×抚养,被告许×1自本判决生效之月的第二个月起,于每月五日前给付许×2抚养费八百五十元,至许×2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许×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小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韩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