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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庄刑初字第351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双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庄河市庄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庄茧线0km+900m处,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驶入道路左侧边沟,造成车辆损坏。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51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其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卢婧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晓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