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商初字第0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定成与扬州市邗江区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汊河集贸市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定成,扬州市邗江区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汊河集贸市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邗商初字第0592号原告张定成。委托代理人陈绍明,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邗江区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汊河集贸市场,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汊河街道向阳路。负责人唐永朝。委托代理人严京海,扬州市邗江区广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定成与被告扬州市邗江区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汊河集贸市场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健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定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绍明,被告委托代理人严京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定成诉称,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集贸市场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扬州市邗江区汊河集贸市场一楼所有摊位出租给原告,承租时间从2015年5月1日到2016年4月30日,租金为人民币玖拾柒万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及11月26日向原告收取摊位租赁费计玖拾柒万元。原告于2015年5月1日前通过张贴《通知》的形式向原摊位承租人告知原告获得承租权的事实。然而,到期后原告发现,原摊位承租人仍然使用属于原告承租的摊位,遂造成原告与相关承租人发生矛盾,经派出所出警处理后得知,被告在将上述摊位出租给原告后,仍然与原承租人签订有《摊位承租协议书》,从而造成原告实际无法获得承租权。原告虽多次与被告联系,但被告拒绝作出任何解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承租权,使得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集贸市场承包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已收取的承租费用97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集贸市场承包合同》中的甲方并非本案被告,两者之间主体名称不一致,被告与原告间也不存在承包关系,故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张定成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扬州市邗江区汊河集贸市场签订《集贸市场承包合同》一份,窦朝玉在合同尾部的甲方代表处签名。该合同约定,甲方将一楼所有摊位出租给乙方,承租时间从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租金为97万元,乙方须在2015年10月份预付定金50万元。2014年9月30日、2014年11月26日,窦朝玉分别向张定成出具了收条,载明收到张定成承包集贸市场摊位费用57万元、40万元。在约定的承包期间,原告因他人在摊位上实际经营而未能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另查明,被告与窦朝玉间系承包关系。2005年8月12日,窦朝玉出具领条一张,载明:“今领到华厦房地产公司农贸市场财务章和管理办公章各一枚。”领条上分别加盖了相关印章,分别是“汊河集贸市场财务专用章”、“汊河集贸市场管理办公室”,提供单位加盖的印章是“扬州市邗江区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汊河集贸市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集贸市场承包合同》中甲方名称与本案被告名称明显不一致,与窦朝玉从被告处领取的公章名称也不一致,且被告明确表示未授权窦朝玉刻制并对外使用“扬州市邗江区汊河集贸市场”这一印章,故窦朝玉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对外签订承包合同,其行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定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露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