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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县法大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陈仕财与胡瑞霞、许立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县法大民初字第56号原告陈仕财,男,现住梅州市江南。被告胡瑞霞,女,现住梅州市梅县区。被告许立光,男,现住梅州市梅县区。原告陈仕财诉被告胡瑞霞、许立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5月28日、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仕财、被告许立光到庭参加了5月28日、8月7日的诉讼;被告胡瑞霞到庭参加了5月28日的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8月7日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仕财诉称,2013年5月7日,被告许立光、胡瑞霞夫妇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陈仕财借款人民币13万元,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断断续续还了7万元,余额6万元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许立光、胡瑞霞向原告陈仕财归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瑞霞、许立光辩称,两被告于2013年5月7日将一辆二手车抵押给原告借款(车钥匙及相关证件拿给了原告,车也由原告开去抵押保管了,实际未办理抵押手续),当时是写了13万元的借款条,但实际上原告拿给被告的本金为12万元,另外1万元作为2013年5月7日到6月7日1个月的利息被原告扣掉了。2013年7月7日,被告用信用卡支付了10万元给原告后将车赎回来了,事实上到那时止只欠原告2万元本金,原告诉请6万元是算了息的。借款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角钱,由于是高利贷,所以没有在借条上约定。原告陈仕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陈仕财、被告胡瑞霞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许立光的户籍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1份,以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的事实;3、2013年3月4日至6月29日银行转账清单9份,以证明在此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入两被告账户20.6万元。被告胡瑞霞、许立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7月6日,被告胡瑞霞在银行通过刷卡向原告还款9.98万元;2、2013年5月7日以前的银行清单6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过经济往来,但与2013年5月7日的债务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两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兹借到陈仕财人民币现金壹拾叁万(¥130000),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人:许立光、胡瑞霞;2013、5、7。”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诉讼中原、被告对借款利息争议较大,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7月6日,被告胡瑞霞在银行通过刷卡向原告还款9.98万元,原告在庭审中亦已确认。另查明,原、被告之间除2013年5月7日发生13万元的借贷关系外,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多次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还提供2013年3月4日至6月29日的银行转账清单9份,以证明两被告仍欠本金6万元;被告许立光予以否认,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清单只能证明双方曾多次发生经济往来,并不能证明被告仍欠原告6万元,扣除已偿还的9.98万元,实际尚欠原告3.02万元,同意偿还该借款,但因经济较为困难,短时间内难于还清。原告则提出上述诉请,未要求偿还利息。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借条”、当事人提供的银行转账清单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持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两被告于2013年5月7日向其借款13万元,两被告对借款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借款余额存在争议,本院根据相关规定,作如下分析。由于原、被告之间在2013年5月7日前后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曾多次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银行转账清单等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万元,且被告亦不同意原告的主张,因此,原告诉请借款余额6万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认定。从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许立光提出仍欠原告本金3.02万元的辩解意见基本合理,予以认定。综上,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2万元,原告诉请超出3.02万元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胡瑞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2015年8月7日的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并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瑞霞、许立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陈仕财偿还借款本金3.02万元。二、驳回原告陈仕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陈仕财负担620元,被告胡瑞霞、许立光负担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庆琛审 判 员  黄爱文人民陪审员  廖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