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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桥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海与被告王贵陆、王道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王贵陆,王道翠,谢为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桥民初字第262号原告刘海,男,1975年1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永冬,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昉,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贵陆,男,1988年9月19日生,汉族。被告王道翠,女,1993年3月25日生,汉族。被告谢为峰,男,1979年6月17日生,汉族。原告刘海诉被告王贵陆、王道翠、谢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新征、人民陪审员柯世明、人民陪审员钱有亮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的委托代理人方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贵陆、王道翠、谢为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诉称,被告王贵陆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王道翠、谢为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拒不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贵陆归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依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被告王道翠、谢为峰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贵陆未答辩。被告王道翠未答辩。被告谢为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贵陆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刘海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海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同日,被告王贵陆向原告刘海再次出具借条“今借到刘海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被告王道翠、谢为峰在拾万元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但嗣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借条原件、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原件、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贵陆向原告出具欠条,足以证明欠款事实。现经催要仍拒不还款,二保证人也拒不承担保证责任,从而引发纷争,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贵陆归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依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被告王道翠、谢为峰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王道翠、谢为峰仅对拾万元借款作为担保人签名,且未注明是何种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两张借条均未注明还款时间和利息标准,故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17日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贵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海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王道翠、谢为峰对上述借款中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驳回原告刘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00元,由被告王贵陆承担,被告王道翠、谢为峰对其中29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审 判 长  戚新征人民陪审员  柯世明人民陪审员  钱有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