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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行终字第2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张东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东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高行终字第2005号上诉人张东之,男,1959年9月16日出生。上诉人张东之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二中行初字第00915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起诉人张东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以下简称人社部)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张东之所提诉讼请求为:请��判决变更劳动总局(81)劳总护字36号文件(国家劳动总局关于纺织工业化纤粘胶有毒有害作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的复函),将纺织口的提前退休补充进去,使纺织口的工人群众也同样能享受到国家提前退休的政策。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的诉讼。张东之对人社部提出的起诉,针对的系抽象行政行为。故该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另,被诉行为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亦不符合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当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对张东之的起诉不予立案。张东之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任何行政法规,如果剥夺了大多数工人群众的利益,都是不完善的。一审法院在没有调查京棉集团纺织厂工人群众从事重体力劳动和有毒有害等工作的前提下,片面作出行政裁定书,对张东之不公平,也不实事求是。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维护其提前退休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的诉讼。张东之起诉要求变更劳动总局(81)劳总护字36号文件,该文件系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够反复适用的��政规范性文件,张东之起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张东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艳代理审判员 谷 升代理审判员 魏志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杨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