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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陵民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高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民初字第1026号原告高某。被告黄某。原告高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家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结婚三年来,没有共同语言,在争吵打骂中生活。被告对原告母子经常大打出手,原告母子没有安全感。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拉回陪嫁财产;平分被告三个月的工资21000元。被告黄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脾气性格不和,加之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5年农历正月初六,原、被告再次发生争执,原告回至义渡口乡北小高村生活至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黄某调查,被告黄某表示同意离婚,称有70000多元在原告手中,婚后出资3.8万元在义渡口乡北小高村购买房屋一处,给原告出资开办一小卖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予以分割。被告黄某对其所称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拉回婚前个人财产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认定上列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书证、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前了解较少,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原、被告因脾气性格不和及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后,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采取相应的和好措施,本院依法对其调查时,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对被告黄某调查时,被告称有70000多元在原告手中,婚后出资3.8万元在义渡口乡北小高村购买房屋一处,给原告出资开办一小卖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予以分割;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黄某对述称的以上财产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请求分割,证据不足,可待被告提供证据后另行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拉回婚前个人财产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黄某离婚;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75元,由被告黄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家政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大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