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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佟凤华诉被告宫运福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49号原告佟XX,女,满族。委托代理人刘华,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XX,男,汉族。原告佟XX诉被告宫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世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13日、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凤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XX2015年4月3日到庭参加了审理,8月13日、8月31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佟XX诉称,19XX年X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婚生子、女二人,现已成年(儿子33岁、女儿32岁)。婚后夫妻经常吵架、打仗,原告经常被打的遍体鳞伤,被告不给原告生活费,工资不往家拿,在外承揽的工程的钱也不往家拿,被告还有很多恶习、生活不检点等问题。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74.66万元,原告应分得债权37.33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宫XX辨称,同意离婚,有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没有投资,对其生活不关心,不同意分给原告。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哪些,应当如何分割。审理中原告佟XX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结婚证及户口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于19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于19XX年X月X日婚生一子宫XX,于19XX年X月XX日婚生一女宫XX,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被告没有异议。因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牡丹江骨科医院门诊病历一页、照片23张、2013年3月12日牡丹江市先锋分局的笔录一份及保证书三份。证明原告被被告多次打伤,被告有过错,并有公安机关做了笔录,在承诺书中承认打原告,并保证今后不再打原告,如今后再打原告,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认为,公安机关的笔录是真实的,骨科医院的病历其不清楚,三份保证书不是其写的,因为其不会写字。照片体现的全是其打的。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公安机关的笔录及照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曾多次殴打原告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三、工程合同书和合作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承包牡丹江市XX家园小区1-30号楼内网线路、管路预埋、各种设备等,尚有工程款224万元至今没有给付,该工程是被告与他人合伙。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这个买卖确实存在,但是三人合伙干的,不是全部都归其,其投了140多万,不到150万,现在这个工程还没有完工,收益不确定,收益确定后三人按投资额分利润,投多得多,投少得少。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工程尚未全部结算收益不确定,但该证据不能确定未来实际的收益,需等实际履行后,另行处理。证据四、原、被告财产分割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如果有一方打人有过错,财产归另一方所有,包括房屋72.01平方米。被告认为,不是其写的。本院认为,该协议书系以登记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故不予采信。证据五、申请法院调取的关于XX家园项目“三网合一”工程款项支付的说明一份、收据两张,意在证明被告在牡丹江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总计270万元承包金额,减去公司己给付被告款项,尚欠被告工程款224万元至今未给付,该工程共由三人承包,被告应分得74.66万元,要求对这部分债权进行分割,原告分得37.33万元。本院认为,虽该证据真实有效,但该工程款还包括农民工工资及部分材料款,故该证据不能用来证明被告有74.66万元债权。被告宫XX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自由恋爱,于19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于19XX年X月X日婚生一子宫XX,于19XX年X月XX日婚生一女宫XX,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此后因琐事经常发生口角打骂,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曾多次打伤原告。被告与他人合伙承包牡丹江市XX家园小区1-30号楼内网线路、管路预埋、各种设备等系牡丹江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工程,总计270万元承包金额,减去该公司己给付被告的款项,至2015年8月4日该公司尚欠被告与他人合同承包的工程款224万元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符合离婚条件。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债权74.66万元,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进行佐证,应待工程实际结算后另行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佟XX与被告宫XX离婚;驳回原告佟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7元由被告宫XX负担300,原告佟XX负担8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 飞审 判 员  李世龙人民陪审员  靖玉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贾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