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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商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行与李凤杨、威海纹石宝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行,李凤杨,威海纹石宝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商初字第40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行,住所地荣成市文化东路16号。法定代表人:李若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武春,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凤杨。被告:威海纹石宝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港西镇环海路2960号。法定代表人:车喜伦,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车常逢,公司职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行诉被告李凤杨、威海纹石宝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文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行委托代理人潘武春、被告李凤杨、威海纹石宝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车常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行诉称,2009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凤杨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凤杨提供12.5万元的一手房的按揭贷款,帮助其购买位于荣成市纹石滩小区4号楼410室住房一套。被告威海纹石宝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李凤杨的上述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5月18日为被告发放贷款12.5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凤杨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27.16元,未到期贷款本金116190.62元,拖欠利息5071.08元,罚息224.16元,拖欠本金的罚息46.68元。并偿还自2015年4月16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及罚息;2、判令原告对抵押的坐落于荣成市纹石滩小区4号楼410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威海纹石宝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凤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凤杨辩称借款属实,欠款属实。被告威海纹石宝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凤杨、威海纹石宝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凤杨向原告借款12.5万元,用于购买位于荣成市纹石滩小区4-410室房屋一套,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从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0%。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且借款人在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对房屋行使抵押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李凤杨以荣成纹石滩小区4-410室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并于2009年5月15日,就抵押房屋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荣房崖头他字第2009001985号。保证被告李凤杨履行上述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义务,被告威海纹石宝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李凤杨的上述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即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2009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李凤杨发放贷款12.5万元。后被告李凤杨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5月13日,被告李凤杨拖欠贷款本金117217.78元,利息5071.08元,罚息224.16元,本金罚息46.6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遂成诉。另查,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8528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凭证、抵押权预告登记证、贷款还款明细、律师费发票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凤杨、威海市纹宝石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凤杨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本金、利息与罚息。因原被告就抵押房产办理的是抵押房屋预登记,因此,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完成物权登记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抵押权预登记的权利人对抵押房屋不享有现实的抵押权。故原告要求行使诉争房屋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威海市纹宝石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因抵押房产并未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因此,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威海市纹宝石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凤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17217.78元,利息5071.08元,罚息224.16元,本金罚息46.68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被告李凤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5月1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利率计算)。三、被告李凤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528元。四、被告威海纹石宝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威海纹石宝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六、驳回原告对坐落于荣成市纹石滩小区4号楼410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1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文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世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