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执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肖金与程光德、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金,程光德,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彭州执字第913号申请执行人肖金,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执行人程光德,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执行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杨有诗,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肖金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程光德、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彭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的彭州民初字第(2013)第18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程光德、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肖金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向被执行人程光德、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次申请执行标的为赔偿款11276.63元;未执行款为11276.63元。二、终结彭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彭州民初字第(2013)第18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严利平审 判 员 刘 平代理审判员 方 露二〇��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邓泽粮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