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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执字第5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嘉善维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葛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嘉善维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海葛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5412号申请执行人嘉善维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法定代表人王海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金明。被执行人上海葛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葛民好,总经理。原告嘉善维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葛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的(2015)嘉善商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嘉善维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上海葛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5,274元、诉讼费841元。2015年8月31日,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委托本院执行。本院受理立案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地址,于2015年8月3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限令被执行人于收到通知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并交付本院执行费1,029元。至期,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义务。经执行查明,本院已于另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格路XXX号厂房内的全部机器设备,现有案外人就上述部分查封财产提出执行异议。除此以外,经本院至上海市房地产、银行、车辆、社保、金融、证券等管理部门执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在本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的执行标的现暂无执行条件。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已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器设备,但因案外人就查封财产提出异议,故上述查封财产暂无法处置。除此以外,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嘉善维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葛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徐晓枫审判员  陈长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