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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牧民一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黄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牧民一初字第1242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冯曙光,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某。系张某之子。原告张某诉被告黄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11月份,原告张某因脑出血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2次,在生病近两年期间,被告黄某作为原告的儿子未曾出现过一次,从未尽到赡养母亲的义务。在原告张某的多次告知下,被告仍未回家赡养母亲。当时因治病用房产抵押看病,现在房产抵押已到期,原告张某面临着无安身之地的绝境。故诉至本院。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赡养费每月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居民家庭户口本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母子关系。2、原告张某的银行存折1份,证明原告现在每月有退休金1825.21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当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应予以认定和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系母子关系。黄某现已成年,无固定工作,在新乡市内打工维持生计。张某系退休工人,现在每月领取退休金计1825.21元。原告以自己有病,且曾住院治疗;被告对其未尽到赡养义务等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赡养费每月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尽赡养的义务。被告黄某系原告张某的儿子,黄某对张某有尽赡养的义务。现原告年事已高,且身体不好,诉请被告按月给付赡养费的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1000元赡养费的数额过高,鉴于原告现在每月领取退休金1825.21元,被告无固定的工作单位及固定的收入,主要靠打工挣钱维持生活,故每月的赡养费的数额酌定为3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于2015年9月份开始,每月支付给原告张某生活费300元整,于每月的月底之前给付当月的生活费。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为了简便手续,原告张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不予退还,待案件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云人民陪审员  李喜良人民陪审员  吴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郭敬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