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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马月霞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月霞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99号罪犯马月霞,女,1980年1月28日出生,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吴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月霞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未缴纳)。宁夏回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于2015年8月6日以宁监管函[2015]67号,建议对罪犯马月霞的刑罚由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服管服教,深挖犯罪根源,认识到自己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按照《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要求自己。遵守生活卫生制度,做到内务卫生干净整洁。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认真学习服装制作技术,遵守劳动纪律和安全操作规程,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在“三课”学习中,上课认真听讲,按时完成各科作业,考试成绩较好。获2013年下半年记功奖励,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马月霞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无期徒刑罪犯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马月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有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鉴定表、思想汇报、罪犯奖励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罪犯马月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系毒品犯罪罪犯,从严掌握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马月霞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九个月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刑期自二○一五年九月八日起至二○三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军代理审判员  张崇辉代理审判员  张 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