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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552号霍志健与郑东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志健,郑东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552号原告霍志健,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3413。被告郑东乐,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4536。原告霍志健诉被告郑东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永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霍志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东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志健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到2013年9月10日止,当时约定借款期内及逾期还款利息均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满至今,原告多次约见被告,被告却一拖再拖,并无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5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还款利息(从2013年9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10日,共计22月,按月息20厘计算,即每月3000元为6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郑东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到2013年9月10日,被告同意以借款总额为本金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当天,原告将150000元借款本金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其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40000元,此后则一直没有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收据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据等证据证实,同时,被告曾向原告还款,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全额支付利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部分,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内及逾期还款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如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查,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一年期贷款利率为6.15%,双方约定的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应不予支持;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一年期贷款利率为6%,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9日一年期贷款利率为5.75%,2015年5月10日一年期贷款利率为5.50%,双方约定的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均没有超过司法解释中规定的24%年利率。因此,2014年11月22日至今的利率可按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计算利息。现原告诉请借款期限内及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已超出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由于被告已偿还了40000元,原告并不能具体陈述还款时间,按照审判实践及操作习惯,该款应视为先偿还利息后再偿还借款本金。2013年8月10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每天利息为100元,40000元可以支付400天的利息,即可以认定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3日。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被告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仍应按双方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没有扣减被告已支付部分,应予纠正。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东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霍志健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霍志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2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永添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周绮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