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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上海金笋轻工商贸城有限公司与黄建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1082号原告上海金笋轻工商贸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超,男,上海金笋轻工商贸城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江界华,上海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辉。原告上海金笋轻工商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笋公司”)诉被告黄建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建辉经本院以公告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笋公司诉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望园路XXX弄上海多元工贸城为原告开发的项目(以下简称“多元项目”),其中2351弄XXX幢106、108号出售给邱新、管金强,上述业主授权给原告进行出租。为便于多元项目的管理,原告委托上海多元工业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元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多元公司将该项目部分转租给大卫家具生活广场(以下简称“大卫公司”)。嗣后,大卫公司与被告达成租赁意向,被告承租位于望园路XXX弄XXX幢106、108号房屋经营淋浴房移门橱柜。经法院判决,大卫公司与多元公司租赁协议于2012年9月10日解除。由于经营管理需要,原告与多元公司达成协议,自2013年7月1日起原告收回多元项目的经营管理权。多元项目管理权收回后,就上述变更事宜原告多次上门告知,并明确告知被告合同到期后将不再续签合同。然被告拒不配合,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将承租场地返还原告;2、被告支付合同到期后场地占有使用费[以年租赁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9,389元为标准,自2013年9月8日起至实际搬离日止]。原告金笋公司针对其诉请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房地产权证》各2份,旨在证明业主委托原告进行经营管理,原告有转租权的事实;2、《上海国际工业商城项目租赁合同》1份,旨在证明原告将多元项目委托给多元公司经营管理,并约定了免租期和租赁期限的事实;3、《上海多元工贸城·大卫家居广场房屋租赁协议》、(2012)奉民三(民)初字第2655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旨在证明多元公司将部分房屋租赁给大卫公司,后被法院判决于2012年9月10日解除租赁合同的事实;4、《商铺合作经营协议》1份,旨在证明被告承租了2351弄XXX幢106、108号房屋,且合同已经到期的事实;5、《备忘录》1份,旨在证明多元公司与原告协议解除,多元公司承诺2013年8月以后的租金由原告收取的事实,且原告已经公告告知的事实。被告黄建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邱新、管金强分别系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望园路XXX弄XXX幢106、108号店铺权利人。2010年6月24日,原告(甲方)与上海多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上海国际工业商城项目租赁合同》约定,上海国际工业商城由上海市奉贤现代农业园区望园路XXX弄第1-21幢房屋、望园路XXX弄第1-20幢房屋及望园路XXX号F1和F2幢房屋组成。甲方将上述商铺全部租赁给乙方使用。2010年9月25日、9月30日,邱新、管金强分别与原告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将其所有商铺委托原告经营管理,期限为10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2011年10月28日,多元公司与大卫公司在原告见证下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大卫公司向多元公司租赁上海多元工贸城房屋,负责开设区域性专业市场。租赁期限:2011年11月至2019年12月。2012年4月26日,大卫公司与被告签订《商铺合作经营协议》约定,被告租赁4幢106、108号房屋,租赁期限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免租期2013年5月7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费用标准:每天每平方0.75元,年费用29,389元。2012年12月26日,经本院判决确认多元公司与大卫公司于2011年10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于2012年9月10日解除,大卫公司将租赁房屋返还多元公司。2013年8月1日,原告(甲方)与多元公司、上海多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备忘录》言及,2013年6月中旬起,甲乙双方经过沟通,一致同意解除合同。自备忘录签订之日起甲方全面接管市场。目前,被告仍然使用租赁房屋。原告遂涉讼。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被告与大卫公司签订的名为合作协议,实为租赁合同,合同期满后,被告仍然占用租赁房屋,然无论是大卫公司抑或原告或者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均未与被告续签合同,且原告作为所有权人授权管理人,在合同期满后,要求被告返还房屋,于法无悖,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占用房屋期间,原告主张按原年租金标准由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望园路XXX弄XXX幢106、108号房屋返还原告上海金笋轻工商贸城有限公司;二、被告黄建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金笋轻工商贸城有限公司占有使用费(以年租金人民币29,389元计算,自2013年9月8日始至实际返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黄建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人民审判员  杨士芳审 判 长  张 慧代理审判员  裴孙英人民陪审员  杨士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