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3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全某某诉被告崔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某某,崔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3625号原告:全某某,男,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朝阳街.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汉族,现住延吉市.被告:崔某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北山街.原告全某某诉被告崔某某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某某诉称:2013年6月,原、被告双方达成房屋买卖协议,被告购买原告的房屋,至今尚欠原告1万元购房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购房款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原告将坐落在延吉市青杨街xxx号x单元xxx的、面积为90.73平方米、产权证号为xxx、丘地号xx号的房屋卖给被告,协议书由原、被告签字。同日,双方到延吉市房产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该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2013年7月4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承认尚欠原告购房款1万元,但至今尚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合同已实际履行,故该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购��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全某某剩余购房款1万元,并自2015年6月27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崔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泉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卢天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