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执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嘎珍盗窃罪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嘎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城执字第491号被执行人嘎珍,女,藏族,无业,户籍地:西藏自治区扎囊县。我院于2015年8月9日受理执行嘎珍罚金一案,执行依据为(2015)城刑一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29日生效。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及人身下落进行了调查:共收到回执6份。查明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有开户,但无可供法院执行的存款。在其他银行均无开户。于2015年8月25日向拉萨市车辆管理所调查被执行人车辆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被执行人于2015月8月14日出狱后去向不明。于2015年8月11日、8月21日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法院协助调查其财产情况,至今尚未收到回函。本案的标的1000元未执行到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我院作出的(2015)城刑一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二、本次执行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提供人民法院执行的财产线索,将再次启动执行程序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赵运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高振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