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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从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某姣诉黄某保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姣,黄某保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从民初字第339号原告张某姣,女,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贵州省。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顾崇罡,贵州全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保,曾用名黄某辉,男,197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贵州省。委托代理人黄孝忠,男,195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址贵州省黎平县。与被告为旁系公孙关系。原告张某姣与被告黄某保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滕黎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姣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5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由于婚前没有深入了解,被告婚后整日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对原告态度非常冷漠,双方没有感情基础。自2007年起,被告不仅对家庭不管不顾,没有尽到家庭责任和义务,甚至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原告伤痕累累。2011年农历11月起,被告离家出走。即使偶尔回到家中也是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严重伤害了原告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三子女黄某香、黄某林、黄某云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木质结构房屋及厨房归原告所有;4、所种杉树及林木归原告所有;5、债务7000元共同承担。被告黄某保辩称:原告与被告结婚至今十六、七年时间,生育三个子女,一直共同维护家庭生计生产生活。近年原、被告商量由被告外出打工挣钱维持家用,被告也陆续送钱回家。原告所说被告没有家庭观念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家人同村同组,并没有发生原、被告经常打架吵架的事实。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法庭对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论证和核实。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户口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原告由于无文化,未于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请求准予原告证人出庭。原告虽系举证期限届满后申请证人出庭且其委托代理人对逾期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说明理由不成立,被告对原告逾期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有异议,本院不予准许证人出庭作证。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依据本院采纳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5月3日在从江县下江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分别于1999年6月11日生育长女黄某香,2004年7月18日生育儿子黄某林,2007年生育二女黄某云。2011年至今,原、被告因被告经常离家外出而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于1999年5月3日登记结婚,有很好的婚姻基础,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夫妻感情较好。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就其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提供相关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长达16年的共同生活中,虽发生争吵,但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与原告共同维护家庭,照顾子女,这是被告为改善夫妻关系的具体表现。只要原、被告双方在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关心,彼此尊重,还是能够营造一个和睦的幸福家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姣要求与被告黄某保离婚,不准予。驳回原告张某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滕黎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杨思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