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行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小丽与佛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丽,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佛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佛山市珠江餐饮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行初字第329号原告陈小丽,曾用名陈克,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郁南县。委托代理人陈作栋,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梁炳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家立、邹宏佳。被告佛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法定代表人刘珊,局长。委托代理人廖拥亮、巫剑雄。第三人佛山市珠江餐饮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冯志明。原告陈小丽不服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佛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14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佛山市珠江餐饮食品有限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小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作栋,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家立、邹宏佳,佛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廖拥亮、巫剑雄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佛山市珠江餐饮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区人社局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禅人社认(祖)(2015)1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申森全同志的突发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不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被告区人社局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区人社局的主体资格。2、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材料清单(2015.1.3);3、申森全身份证复印件;4、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报告书;5、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据2-5,证明:1、申森全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原告存在合法委托;2、第三人为申森全申请工伤认定提交的全部证据;3、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6、社保参保证明、第三人出具的证明;7、第三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6-7,证明申森全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区人社局依法受理该申请并送达双方当事人。9、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材料清单(2015.3.25);10、申洪标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向被告区人社局陈述相关情况及第三人根据区人社局调查,依法提交材料。11、《南海区罗村医院病历》、南海区罗村医院出院小结、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疾病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12、申少洪劳动合同、考勤表、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据11-12,证明被告区人社局依法调查申森全发病的原因及是否存在外力导致脑出血的情形。13、禅人社认(祖)(2015)1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区人社局在法定时间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被告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及送达邮寄单。证明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4月27日依法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于4月28日依法向被告区人社局发出答复通知的事实。2、佛府行复案(2015)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EMS快递单及查询信息。证明被告市人社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事实。原告诉称,原告的丈夫申森全是佛山市珠江餐饮食品有限公司的职工,于1987年入职第三人处工作。2015年1月12日下午,原告的丈夫申森全在佛山市珠江餐饮食品有限公司属下单位南海罗村金城速冻食品有限公司上班,突然跌倒在地,神志不清,无人及时打电话求救,直到申洪标接到通知后送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医院抢救,诊断为:1、脑干及右侧基底节出血;2、左侧颞、枕叶及顶叶大面积脑梗塞;3、右侧基底节陈旧梗塞灶;4、心跳呼吸骤停,心肺复苏术后,急性缺血缺氧性脑;5、吸入性肺炎,双侧胸腔积液等。经过六天治疗后于2015年1月18日出院。原告的丈夫申森全于2015年1月21日在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途中因脑出血死亡。为此,原告认为公司应负不可推卸的责任,其次申森全为一家顶梁柱,家中开支全靠申森全的工资,而原告本人又有病在身,造成家庭经济困难。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申森全的工伤应视同工伤,故原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禅人社认(祖)(2015)1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佛府行复案(2015)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南海罗医院病历》、出院小结、死亡医学证明书、疾病证明书、死亡殡葬证、火化证。证明死者的治疗过程。3、南海区罗村医院病历、我的陈述三份、罗村医院费用明细清单、入住重症医学科告知书、珠江医院入院记录、ICU创伤性检查治疗知情同意书、珠江医院费用明细清单、重症监护记录单。证明死者的治疗过程。被告区人社局辩称,一、申森全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送院抢救,且在发病前并未受过物品撞击或发生外力伤害。经查,申森全是佛山市珠江餐饮食品有限公司的职工,于1994年12月起在属下佛山市金城塑冻食品有限公司做维修工工作。2015年1月12日17时50分左右,申森全在南海罗金城速冻食品厂车间对蒸汽炉进行检修时,突然跌倒在地,神志不清,后送医院抢救不治身亡。申森全受伤害并非工作时受到外力撞击或者头部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上述事实有《南海区罗村医院出院小结》、《南海区罗村医院病历》、《申少洪调查询问笔录》、《医疗诊断证明》及其它病历资料予以证实。二、申森全死亡不符合突发疾病四十八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要件。本案中,申森全于2015年1月12日20时44分被送到佛山市海南区罗村医院抢救,经过六天治疗后于2015年1月18日出院,2015年1月21日在家中或赴医院途中死亡一事事实清楚。根据申森全的《医疗诊断证明》、《死亡医学证明》及相关医院病历资料证实,《南海区罗村医院出院小结》中显示:入院时间为2015.01.1220:44:54,出院时间为:2015.01.18.18:07:22。入院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心肺呼吸骤停复苏后。出院诊断为:脑干出血;基底节出血;脑梗死;吸入性肺炎。申森全的死亡时间是2015年1月21日,死亡原因为:脑出血。与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到抢救无效死亡已超过四十八小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申森全于2015年1月12日在单位突发疾病经抢救后十天死亡一案,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被告区人社局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禅人社认(祖)(2015)1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禅城区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佛府行复案(2015)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的丈夫申森全是佛山市珠江餐饮食品有限公司的职工,于1994年12月起入职,做维修工作。2015年1月12日17时50分左右,原告的丈夫申森全在佛山市珠江餐饮食品有限公司属下单位南海罗村金城速冻食品有限公司上班,在车间对蒸汽炉进行检修时,突然跌倒在地,神志不清,后送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医院抢救,诊断为:1、脑干及右侧基底节出血;2、左侧颞、枕叶及顶叶大面积脑梗塞;3、右侧基底节陈旧梗塞灶;4、心跳呼吸骤停,心肺复苏术后,急性缺血缺氧性脑;5、吸入性肺炎,双侧胸腔积液等。经过六天治疗后于2015年1月18日出院。原告的丈夫申森全于2015年1月21日在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途中因脑出血死亡。2015年2月16日,被告区人社局受理了佛山市珠江餐饮食品有限公司为申森全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间向被告区人社局提供了《事故报告书》、证明、考勤表等证据。被告区人社局在受理了佛山市珠江餐饮食品有限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案发时在场的员工申少洪做了《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15年3月26日,被告区人社局经调查后作出了禅人社认(祖)(2015)1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申森全不属于工伤。原告收到该工伤认定书后,不服不予认定为工伤的结论,遂于2015年4月13日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以上事实有《事故报告书》、证明、考勤表、《劳动合同》、申洪标的情况说明、工伤认定申请表、被告区人社局所做的调查询问笔录、《南海区罗村医院出院小结》、《南海区罗村医院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材料证实。二、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告不服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禅人社认祖(2015)1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5年4月13日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后经补正,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4月27日收到补正资料,被告市人社局依法于当日予以受理。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佛府行复案(2015)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5年6月16日向原告和被告区人社局送达该决定书。因此,被告市人社局关于复议案件的审理程序,包括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案件审理、作出复议决定书、送达复议决定书等,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有关、程序合法。以上事实,有《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详见证据提交清单)。三、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起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原告的丈夫申森全于2015年1月12日17时50分左右在佛山市珠江餐饮食品有限公司属下单位南海罗村金城速冻食品有限公司的车间对蒸汽炉进行检修时,突然跌倒在地,神志不清,后送到佛山市海南区罗村医院抢救,经过六天治疗后于2015年1月18日出院,2015年1月21日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途中因脑出血死亡一事事实清楚。申森全的《医疗诊断证明》、《死亡医学证明》及相关医院病历资料证实,《南海区罗村医院出院小结》中显示:入院时间为2015年01月12日20时44分,出院时间为:2015年01月18日18时07分。入院诊断为:1、脑干及右侧基底节出血;2、左侧颞、枕叶及顶叶大面积脑梗塞;3、右侧基底节陈旧梗塞灶;4、心跳呼吸骤停,心肺复苏术后,急性缺血缺氧性脑;5、吸入性肺炎,双侧胸腔积液等。出院诊断为:脑干出血、基底节出血、脑梗死、吸入性肺炎。而申森全的死亡时间是2015年1月21日,死亡原因为:脑出血。综上所述,原告的丈夫申森全于2015年1月12日在单位突发疾病经抢救后超过48小时后死亡一案,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同时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规定应当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其他情形。因此,被告市人社局认定申森全不属于工伤。综上所述,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无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佛山市珠江餐饮食品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及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13,各方当事人经质证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禅人社认(祖)(2015)1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属于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结合全案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待后予以论述和认定。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2,各方当事人经质证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佛府行复案(2015)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属于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结合全案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待后予以论述和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各方当事人经质证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区人社局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以上本院确认的证据,均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本院将结合全案的事实作出适用是否正确的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申森全为第三人佛山市珠江餐饮食品有限公司的职工,从事维修工作。2015年1月12日17时50份左右,在第三人属下的南海罗金城速冻食品厂车间对蒸汽炉进行检修时,突然跌倒在地,神志不清,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医院抢救,诊断为:1、脑干及右侧基底节出血;2、左侧颞、枕叶及顶叶大面积脑梗塞;3、右侧基底节陈旧梗塞灶;4、心跳呼吸骤停,心肺复苏术后,急性缺血缺氧性脑;5、吸入性肺炎,双侧胸腔积液等。经治疗后于2015年1月18日出院,于2015年1月21日在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途中因脑出血死亡。原告陈小丽与申森全为夫妻关系。第三人佛山市珠江餐饮食品有限公司向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2月16日,被告区人社局受理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3月26日,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禅人社认(祖)(2015)1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申森全的突发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不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不服,提起复议,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佛府行复案(2015)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了被告区人社局的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形成本案的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故被告的行政主体资格适格。本案的行政争议焦点为:1、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死者的死亡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是否合法。重点审查被告适用法律规范是否正确。2、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关于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死者的死亡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申森全于2015年1月12日在第三人处上班时跌倒在地,神志不清,被送院抢救,2015年1月21日死亡,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经抢救超过48小时死亡,根据上述规定,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认为,死者到医院时已经停止呼吸,处于死亡状态,抢救一直没有发生任何效力,故也应认定申森全的死亡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经审查,根据本院确认的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等证据的记载,可知申森全的死亡日期为2015年1月21日,且相关的疾病证明书、南海区罗村医院出院小结等证据均未反映申森全在住院治疗期间已经死亡的事实,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佛府行复案(2015)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后经补正,于2015年4月27日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补正后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于2015年4月27日向被告区人社局发出了《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在审查了双方的证据材料后,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佛府行复案(2015)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申森全的突发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禅人社认(祖)(2015)1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佛府行复案(2015)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告的相关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小丽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小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应东审 判 员 孔庆强人民陪审员 陈汝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韦健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