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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济源市龙腾户外俱乐部与被上诉人姚新娟、翟之淼、张国平、原审被告关永科、冯维玲、张轲轲、任涛涛、刘平原、李绘方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源市龙腾户外俱乐部,姚新娟,翟之淼,张国平,关永科,冯维玲,张轲轲,任涛涛,刘平原,李绘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龙腾户外俱乐部。法定代表人关永科,俱乐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丽,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爱敏,俱乐部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新娟,女,197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系翟帮洲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之淼,女,200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系翟帮洲女儿。法定代理人姚新娟,翟之淼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平,女,194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系翟帮洲母亲。原审被告关永科,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冯维玲,女,197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张轲轲,男,198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任涛涛,又名任涛,男,199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刘平原,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李绘方,女,198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济源市龙腾户外俱乐部与被上诉人姚新娟、翟之淼、张国平、原审被告关永科、冯维玲、张轲轲、任涛涛、刘平原、李绘方生命权纠纷一案,姚新娟、翟之淼、张国平于2014年10月14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济源市龙腾户外俱乐部、关永科、冯维玲、张轲轲、任涛涛、刘平原、李绘方连带赔偿其损失21万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3145号民事判决,济源市龙腾户外俱乐部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济源市龙腾户外俱乐部是经济源市民政局登记设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办资金30000元,业务范围为户外运动、培训、交流,经费来源于开办资金、政府资助、在业务范围内开展服务活动的收入、利息、捐赠、其他合法收入,经费必须用于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盈余不得分红。关永科系该俱乐部的开办人和负责人,具有河南省登山户外运动协会颁发的中级户外领队资格证书。2013年12月2日,关永科在网络上发布约伴贴,题目为12月5日6日探路五斗峰北面区域暨野外生存体验式培训,活动方式以探路结合野外生存技能培训为主,不带帐篷,住搭建的庇护所,两天午餐自带,集体早晚餐,第一天强度较低,预计下午13点进入预定地点,根据现场情况进行庇护所搭建、营地建设,设置狞猎机关,进行相关技能讲解实践,安排饮食,晚上篝火狂欢。第二天,强度较大,根据现场观察的环境地形,从预设计的两条线路中选择穿越线路出山到铁山河水泥路上。交通方式为包车,产生费用AA(保险费、车费),免责声明处显示:所有参加活动者本着自由结合、自愿报名、风险自担、责任自负的原则参加。因为任何活动都可能存在一定的风险或不可预见的情况,在参加时请注意安全,并对此产生的后果、责任和义务有充分考虑。本次活动为全体参与人员自愿参加、费用共同承担、非营利性质的户外活动,不承担安全责任及义务。户外活动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凡报名参加者均视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有自理和处理事物的能力,须对自己的安全负责。翟帮洲通过李绘方知道该次活动后报名。济源市龙腾户外俱乐部为该次活动投保了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数为7人,分别为关永科、冯维玲、张轲轲、任涛涛、刘平原、李绘方、翟帮洲,每一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额为300000元。2013年12月5日,翟帮洲、关永科、冯维玲、张轲轲、任涛涛、刘平原、李绘方一行七人乘面包车到王屋镇林山水库到山西的一个瓦窑厂,从瓦窑厂出发开始该次活动。12月6日晚21时许,翟帮洲与活动的其他人员走散,22时许,关永科等人拨打翟帮洲的手机,手机可以打通,但一直处于无人接听状态。关永科寻找翟帮洲未果,于当晚11时20分许电话联系济源市龙腾户外俱乐部的成员和户外救援队组织救援,并于12月7日凌晨2时12分许报警,救援队于12月7日凌晨3时10分许开始寻找。2013年12月8日11时许,在王屋镇铁山水库附近的一个山沟内找到翟帮洲,当时翟帮洲已死亡,经济源市公安局邵州分局鉴定,翟帮洲胸腔脏器损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可能性大。2013年12月12日,邵州分局以翟帮洲非正常死亡案没有犯罪事实为由,决定不予立案。翟帮洲死亡后,关永科组织本次活动的参加人员及其他驴友捐款,并协助姚新娟、翟之淼、张国平办理保险理赔事宜,姚新娟、翟之淼、张国平已收到12000余元捐款和300000元保险理赔款。翟帮洲系农村户口,从事广告业,曾于2013年11月26日取得河南省登山户外运动协会颁发的初级野外生存培训合格证。其母亲张国平,1946年11月28日出生,济源城镇户口,有三个儿子,均已成年。其妻姚新娟,1977年9月30日出生,济源城镇户口。其女翟之淼,2005年8月15日出生,济源农村户口,随母亲姚新娟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审法院认为:姚新娟、翟之淼、张国平称翟帮洲探路的目的是为济源市龙腾户外俱乐部以后组织的同路线、大规模、营利性活动作准备工作,济源市龙腾户外俱乐部不予认可有该活动,且即使有同路线的活动,亦不能证明该活动具有营利性以及翟帮洲是在为该活动服务,故对姚新娟、翟之淼、张国平该理由不予采纳。翟帮洲与关永科等人进行野外集体探险,各参与人均系成年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翟帮洲之前曾参加过野外生存培训和野外活动,对野外集体探险具有一定的风险应当是明知的,其自愿参加活动,说明其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对自己的安全负责。济源市龙腾户外俱乐部系非营利性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组织该活动时采用AA制,并未从中获利,对意外的发生亦不存在过错,且在活动开始前为了避免风险已经为活动参与人购买了意外保险,姚新娟、翟之淼、张国平在事发后已得到了300000元的保险理赔,其损失得到一定程度的弥补,关永科作为济源市龙腾户外俱乐部的负责人及本次活动的领队,在翟帮洲失联后积极组织救援寻找,在确定翟帮洲死亡后又组织捐赠,并协助办理保险理赔事宜,尽到了组织者及领队应尽的责任,冯维玲、张轲轲、任涛涛、刘平原、李绘方作为与翟帮洲一样的活动参与人,在活动过程中听从领队的指挥,对翟帮洲死亡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姚新娟、翟之淼、张国平要求济源市龙腾户外俱乐部、关永科、冯维玲、张轲轲、任涛涛、刘平原、李绘方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济源市龙腾户外俱乐部补偿姚新娟、翟之淼、张国平20000元,关永科系龙腾俱乐部的负责人,不再另行承担责任,冯维玲、张轲轲、任涛涛、刘平原、李绘方已以捐款的形式予以适当补偿,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济源市龙腾户外俱乐部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姚新娟、翟之淼、张国平20000元;二、驳回姚新娟、翟之淼、张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系缓交),由姚新娟、翟之淼、张国平负担3000元,由济源市龙腾户外俱乐部负担1450元。济源市龙腾户外俱乐部上诉称:一、本案中济源市龙腾户外俱乐部组织的整个活动是AA制(且组织方至今没有收钱),不仅是费用的AA,同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是责任自负,风险自担,已在各网站明示,翟帮洲作为一名资深户外领队,对户外AA制的公序良俗早已知晓,报名参加视为认可。二、济源市龙腾户外俱乐部系经济源市民政局登记设立的非营利性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范围为户外运动、培训、交流,本案中涉及的户外活动,在合法业务范围内开展,没有过错。而翟帮洲在队伍中不听劝阻,一意孤行,坚持要抄近道,结果坠崖身亡,属于过错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只适用于双方无过错的情况。三、济源市龙腾户外俱乐部系经济源市民政局登记设立的非营利性民办非企业单位,组织社会各界人士投身大自然,休闲户外登山健身,有益于社会的稳定和全民的健康,AA制的户外原则决定了户外俱乐部的利润为零,所以本案一审判决补偿20000元,济源市龙腾户外俱乐部无力支付。四、济源市龙腾户外俱乐部为了预防户外活动中的风险,已经为翟帮洲购买300000元保额的保险,且已赔付到位,在济源市龙腾户外俱乐部无力支付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关永科替济源市龙腾户外俱乐部借钱为翟帮洲家属支付搜救费6800元,并组织户外驴友和社会爱心人士捐款18744元(其中包含济源市龙腾户外俱乐部的爱心款6000元),为办理翟帮洲的保险理赔事宜,济源市龙腾户外俱乐部法定代表人关永科和翟帮洲方代表来往深圳,承担了差旅费及其他各种费用23000余元。事后,济源市龙腾户外俱乐部出于人道主义为翟帮洲母亲检查身体及医药费支出2100余元。综上,济源市龙腾户外俱乐部的补偿金额已经远远超过20000元。五、与本案案情雷同的2011年《河南户外第一案》以及2015年4月9日人民法院报刊登的《“驴友”父母向活动组织者索赔被法院驳回》两起在户外界反响极大的典型案例,都是判组织方无责,不予补偿,更不予赔付。在国内户外案例中,济源市龙腾户外俱乐部事前、事中、事后所行所做是最好的,也是付出最多的,已经尽到最大的补偿,且已经没有能力再补偿。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姚新娟、翟之淼、张国平的诉讼请求。姚新娟、翟之淼辩称:一、事发当天预计5点到达王屋山水库,但是2013年12月6日晚8时左右时翟帮洲等人均未下山,济源市龙腾户外俱乐部未尽到保障大家安全的义务,对翟帮洲的死亡负有很大责任。二、翟帮洲失踪后,济源市龙腾户外俱乐部没有及时通知翟帮洲家属。三、关永科作为资深的户外领队,没有最终阻止翟帮洲单独行动,导致翟帮洲意外身亡。四、济源市龙腾户外俱乐部所陈述的AA制,其认为仅是费用的AA制,并不是指所有的责任自担。五、翟帮洲死亡后,其接受社会爱心捐款12000元,但没有收到济源市龙腾户外俱乐部的6000元捐款。济源市龙腾户外俱乐部陈述给翟帮洲母亲看病支付检查身体费及医疗费2100余元不属实。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国平的答辩意见同姚新娟的意见。关永科述称:同意济源市龙腾户外俱乐部的上诉事实与理由,济源市龙腾户外俱乐部不应当承担责任。张轲轲述称:户外活动AA制是费用、风险自担,济源市龙腾户外俱乐部不应承担责任。任涛涛述称:户外活动一般都是AA制,责任自担,风险自担,其认为不应当承担责任。刘平原述称:其是在河南户外网站上看到网贴,网贴下面载明有户外活动责任自担、费用AA制,济源市龙腾户外俱乐部不应当承担责任。李绘方述称:同意济源市龙腾户外俱乐部的上诉事实及理由。济源市龙腾户外俱乐部所述的整个活动的过程属实,户外AA制不单指费用,还有责任、风险的AA,其认为龙腾俱乐部不应当承担责任,从事故发生到现在,济源市龙腾户外俱乐部的行为已经仁至义尽。冯维玲经本院传唤未到庭陈述意见。济源市龙腾户外俱乐部二审提供的证据为中国登山协会培训部的初级户外指导员领队培训讲义一本,证明户外活动中不允许队员单独行动,不仅在讲义中有要求,也是户外活动的一项基本要求,该讲义中还要求队员不要离开现成的山路,随意步入草丛或者树林;该讲义与一审时其提供的翟帮洲培训资格证可以证明翟帮洲应当知道在户外活动中单独行动存在风险以及单独行动在户外活动中被禁止。姚新娟、翟之淼质证意见如下:对讲义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如果翟帮洲接受过培训,翟帮洲也应该有这本书,但其未见过该讲义。济源市龙腾户外俱乐部一审时提供的翟帮洲的培训资格证,其一直没有见到过原件,原件一直在济源市龙腾户外俱乐部。张国平同姚新娟质证意见。关永科质证认为:讲义是河南省登山协会进行户外领队培训的老师提供的领队培训讲义,每个经过培训的领队都有一本讲义。张轲轲质证认为:其去郑州培训时候见过讲义,也知道讲义中的主要内容,户外活动每次出发前领队都讲注意事项。任涛涛质证认为:其没有见过讲义,户外活动前的注意事项领队都讲过。刘平原质政认为:其知道讲义,如果考初级户外领队资格证都需要看讲义,其没有考过领队资格。李绘方质证认为:讲义是户外领队培训的材料,其没有考过初级户外领队的资格证,也没有参加过户外领队初级培训,没有见过讲义资料,但讲义中的一些规则在平时的活动中领队以及老队友都提到过。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翟帮洲与关永科等人参加的野外探险户外活动,不同于常规旅游活动,此种活动具有一定的风险性。济源市龙腾户外俱乐部系非营利性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组织该活动时采取AA制,不属于经营活动,没有盈利性质,在活动前为避免风险为活动参与人购买了意外保险,姚新娟、翟之淼、张国平在事发后获得了30万元的保险理赔,使姚新娟、翟之淼、张国平的损失得到一定程度的弥补;关永科作为济源市龙腾户外俱乐部的负责人及本次活动的领队,在翟帮洲失联后积极组织救援寻找,之后又组织捐赠并协助办理保险理赔事宜,尽到了相应的责任;而冯维玲、张轲轲、任涛涛、刘平原、李绘方等活动参与人,按照领队的安排参与活动,对翟帮洲的死亡不存在过错。因此,原审认为济源市龙腾户外俱乐部、关永科、冯维玲、张轲轲、任涛涛、刘平原、李绘方对翟帮洲死亡造成的损害不存在过错,认定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该条规定体现了《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的基本原则,具体到本案,此次户外活动不同于“驴友”个人之间组织的自助式户外活动,活动的组织者济源市龙腾户外俱乐部是经过批准登记设立的专门从事户外运动、培训、交流的单位,对活动的组织安排和风险的预判负担能力明显更有优势,济源市龙腾户外俱乐部称翟帮洲在活动中不听劝阻,对造成的损害具有过错,缺乏相关的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虽然事故发生后,通过保险的理赔使翟帮洲的亲人得到到一定的经济补偿,但不足以完全弥补其亲人所受到的损失,因此,原审在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确定由活动的组织者济源市龙腾户外俱乐部对姚新娟、翟之淼、张国平予以补偿,且补偿数额2万元较之于其损失也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济源市龙腾户外俱乐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慧代理审判员 石 林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宋雪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