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漯中法委赔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杨克军、舞阳县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克军,舞阳县人民法院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5)漯中法委赔字第1号赔偿请求人杨克军,又名杨凯钧,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舞阳县舞渡镇顺河街村人,原系舞阳县舞渡丹凤食品厂业主,现临时居住于漯河市源汇区八一路。委托代理人:刘建设,男,汉族,农民,住临颍县。赔偿义务机关舞阳县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晁旭,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联合,该院执行局长。赔偿请求人杨克军以舞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舞阳县法院)错误执行为由,要求舞阳县法院赔偿因错误执行造成的经济损失344.7万元。赔偿义务机关舞阳县法院于2011年7月4日作出(2011)舞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杨克军经济损失人民币99036元。杨克军不服,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2011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1)漯中法委赔字第4号赔偿决定,维持了舞阳县法院(2011)舞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杨克军仍不服,申诉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12月1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12)豫法委赔字第19号决定,撤销本院(2011)漯中法委赔字第4号赔偿决定,发回本院重新作出赔偿决定。2013年9月12日本院重新作出(2013)漯中法委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杨克军仍不服申诉后,2014年10月1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14)豫法委赔监字第6号决定,指令本院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赔偿请求人杨克军请求:1、舞阳县法院依法返还原经营的丹凤食品厂的房地产,对于损毁部分恢复原状。2、给付因违法执行造成机械设备、原料、成品等毁损、灭失的赔偿金201.7万元。3、赔偿工人工资及办公、福利用品等17万元。4、补偿两次被非法拘留和9年赴县、市、省及北京告状、××、精神损害等计18万元。5、全厂4条生产线每月按10000元纯利润,从2002年5月至2011年5月计108个月应赔偿108万元损失。以上五项赔偿数额共计约344.7万元。6、欠公家和个人的款项应付9年的利息(以核算数额为准)等损失。经审理查明:杨克军原系舞阳县北舞渡丹凤食品厂业主。1996年至1999年,因需流动资金,杨克军向华新龙、贾国祥、张幸梅分别借款45000元、54500元和81500元,并与华新龙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若未按期还款,杨克军以房地产折价偿还。由于杨克军未按约定还款,三债权人于2000年先后向舞阳县法院提起诉讼。舞阳县法院通过审理分别作出了(2000)舞民初字第277号、第464号民事判决书、(2000)舞民初字第262号民事调解书,要求杨克军依法偿还债务及利息。由于杨克军拒不履行以上生效法律文书,三原告于2001年3月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舞阳县法院对以上三案进行了合并执行,总执行标的连本带息,加上诉讼费、执行费共计319311元。由于杨克军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2001年3月15日舞阳县法院送达了(2001)舞法执字第24号裁定书,查封、扣押了杨克军座落在舞阳县北舞渡镇开发区中段南侧丹凤食品厂的全部房地产。2001年3月30日舞阳县法院委托舞阳县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丹凤食品厂7号房及厂院全部占地进行评估,2001年4月25日舞阳县开元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出具了2001—04—2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估价对象是7号房(门面房)及丹凤食品厂全部占地3533.33m2,估价目的是为法院提供拍卖底价,有效期半年,其中建筑物评估值为80508元,占地面积评估价值为151368元,评估总价为231876元,拍卖底价为185500元,丹凤食品厂总计有房屋8处。2001年8月10日华新龙、贾国祥、张幸梅与杨克军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为:1、被申请人于2001年10月10日前偿还三申请人每人1万元,于2002年农历正月20日前偿还华新龙下余欠款的80%,偿还张幸梅、贾国祥下余欠款的50%(起诉费、执行费和房地产评估费清完),于2003年农历正月20日偿还下余全部欠款及利息;2、如被申请执行人杨克军不能按以上时间还款,杨克军自行从位于北舞渡开发区东段路南的丹凤食品厂搬出,该厂由申请人自行处置,如不搬出,由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费用由杨克军承担;3、法院下裁定把丹凤食品厂的房地产裁定给申请人,如杨克军不能按约定时间足额还款,法院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该厂所有权归申请人所有。依据该协议,2001年8月13日舞阳县作出(2001)舞执字第39—1号裁定书:内容为“一、如杨克军不能按2001年8月10日双方所签订的执行协议履行,此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华新龙可持本裁定办理有关产权过户手续。二、如杨克军已按2001年8月1日双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全部履行,该裁定自行解除”。由于杨克军未按协议第二条履行,执行人员责令其在两日内把所有东西自行搬出,由于杨克军未搬出,2002年3月18日舞阳县法院强制执行,2002年4月22日杨克军被依法拘留,2002年4月28日杨克军交到法院3万元执行款。2002年4月30日,执行人员再次变更执行措施,让杨克军在5月15日前自行处理房地产及设备,所卖款项交到法院,逾期按执行协议办,杨克军表示同意。因杨克军没有按照协议履行,2002年5月16日杨克军再次被拘留。2002年5月21日,华新龙办理过户手续,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此案执结,杨克军的机器设备等动产因在农行舞阳县支行抵押,舞阳县法院未作处理。华新龙将房地产办理过户手续后,于2002年10月11日以杨克军拒不搬迁为由向舞阳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克军和第三人农行舞阳县支行将所有的抵押物,包括饼干机全套设备、糖果机全套设备、变压器等及属于杨克军的所有物品从已属于原告的房地产内搬出,舞阳县法院判决被告杨克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所有的物品从原告华新龙所有的房地产内搬出,2003年5月13日,原告申请执行,因杨克军下落不明,又无法提存,即由申请人华新龙与房屋买主李志宇协商集中存放。2003年9月10日执行笔录记载:1、远红外烘箱一台。2、配电柜一个。3、闸刀柜一个。4、饼干喷油机一台(BPY560型)。5、1801转弯机一个。6、铁滚子一个。7、电磁调速电动机2台。8、齿轮箱一个。9、电表箱一个(4个电表)。10、电动机3个。11、传送带2条。12、铁架台一个。13、搅拌机一台(HWH150型)。14、生产线一条(15节)。15、生产线盖子13个。16、铁架子。17、闸刀一套、小铁皮柜56个。以上财产经清点拍照,由申请人与房屋买主李志宇予以集中存放。签字人:张幸梅、李志宇、XXX。案件亦执行终结。后杨克军逐级上访,反映舞阳县法院违法执行。2009年省政法委督导组将舞阳县法院错误执行一案交由漯河市人民检察院办理。2009年9月22日,漯河市人民检察院出具了漯检文[2009]55号调查报告,2009年9月26日又出具了漯检文[2009]56号补充报告。[2009]55号调查报告载明:经漯河市人民检察院委托漯河市凯业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丹凤食品厂原有房地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以2002年5月21日作估价时间点,丹凤食品厂土地价值239625元,建筑物价值为320177元。机器设备、生产资料灭失毁损且无原始购买单据,对其价值无法评估。舞阳法院执行庭工作人员在办理华新龙、张幸梅、贾国祥申请执行杨克军借款纠纷一案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给被执行人杨克军造成经济损失,由于杨克军未取得丹凤食品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使用权价值不应认定为杨克军的个人损失。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建筑物价值为320177元、杨克军已履行66250元、购买土地时花费31920元三项总和减去杨克军应当履行的债务和执行费等319311元,余额为99036元应为舞阳县法院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损失。由于机器设备现已丢失、毁损且无原始购买单据,其价值难以评估认定。[2009]56号补充报告载明:建议法院根据当时机器设备曾经抵押登记和法院执行人员在执行(2001)舞执字第39-1号裁定查封丹凤食品厂时,未对执行标的物以外杨克军的其他财产进行清点,以及妥善处理的实际情况,根据民事法律“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对杨克军个人经济损失给予适当合理的补偿。杨克军要求赔偿30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杨克军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赔偿委员会在审理过程中,舞阳县法院与杨克军进行了充分的协商,由于协商数额相差较大,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舞阳县法院在执行华新龙、张幸梅、贾国祥申请执行杨克军借款纠纷一案过程中,不正确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杨克军依法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赔偿请求人杨克军提出的关于返还原食品厂及恢复原状的赔偿请求因该宗房产已经流转给多人,且相关财产已灭失,无法恢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可在财产损害赔偿中一并考虑。2009年9月22日,漯河市人民检察院出具了漯检文[2009]55号调查报告,已经认定舞阳县人民法院给杨克军造成的经济损失为99036元,应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杨克军提出的赔偿机器设备损失的请求,因舞阳县法院未采取保全措施,且赔偿请求人杨克军怠于行使对自己财产的管理,在华新龙等人起诉杨克军侵权纠纷一案过程中,既不出庭应诉,又不按照判决确定的义务搬离财产,舞阳县法院在执行侵权纠纷一案过程中,该财产已交华新龙、李志宇等人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违法采取保全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的下列行为:对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毁损、灭失的,但依法交由有关单位、个人负责保管的情形除外”。据此,赔偿请求人杨克军的此项请求理应不予支持;但舞阳县法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又未对标的物以外的财产进行清点,虽然杨克军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赔偿请求人杨克军客观存在一定的损失,应给予适当的赔偿,酌定舞阳县法院赔偿杨克军10万元经济损失。对赔偿请求人杨克军提出的原料、产品毁损灭失的请求,因赔偿请求人杨克军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实,根据客观实际也确有部分损失,酌定舞阳县法院赔偿杨克军5万元的原料等损失。赔偿请求人杨克军提出的工人工资、补偿上访费用、利润损失、借款利息损失、办公、福利损失、精神损害等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及项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舞阳县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在杨克军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情况下,舞阳县法院两次拘留杨克军的行为并不违法,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综上,2001年8月10日华新龙等人与杨克军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在杨克军没有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的情况下,舞阳县人民法院应恢复原判决的执行,直接裁定把杨克军的房地产执行给华新龙等人不符合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如下:一、撤销舞阳县人民法院(2011)舞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二、舞阳县人民法院赔偿杨克军各项损失249036(99036经济损失+其他财产损失100000+原料等损失50000)元。三、驳回赔偿请求人杨克军的其他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