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覃俊杰与覃香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俊杰,覃香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716号原告覃俊杰,农民。委托代理人谭平靴,柳江县拉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覃香连,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健,广西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刁柏龄,广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覃俊杰与被告覃香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莫俊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覃晓凤、人民陪审员银惠鸾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彭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俊杰委托代理人谭平靴,被告覃香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刁柏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俊杰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4月18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并承诺于2013年4月17日前归还借款50000元给原告。但现还款时间早已超过,被告仍然没有自觉还钱给原告,为此,原告曾经多次催促被告及时偿还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理由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给原告。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4月18日的《欠条》1份,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柳江县公案局里高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拟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覃香连辩称,一、本案诉讼事出有因。原告是被告丈夫覃继飞的侄儿,原告与被告的丈夫覃继飞是同村同族叔侄关系,原告称呼被告为婶婶。2012年4月13日,原告从广东省从化市到广州市和覃文忠(同村村民)一起找工作,晚上其三人在覃继飞租赁的房屋(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清湖村)内打牌到深夜。第二天即2012年4月14日上午,原告和覃文忠叫覃继飞用摩托车送他们到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环滘村之后,覃文忠找了一部摩托车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并因此受重伤,���地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覃文忠负责事故全部责任。覃文忠的亲属认为覃文忠受伤前是和原告、覃继飞在一起的,原告和覃继飞应当负有一定的责任,故要求他们二人赔偿覃文忠的医疗费。2012年4月18日,因覃文忠的亲属要求当天商谈赔偿医疗费的事情,原告到被告家找覃继飞,但只见被告一人在家带小孩,被告说覃继飞出去做工了。原告即说明情况,要求被告委托原告代表协商商谈赔偿覃文忠医疗费的事情,并要求被告在一张白纸上签名作正式书面委托,被告起初并不愿意签名,但经原告再三劝说并保证无事且原告自己先在该白纸上签名后,被告才随其后签名。之后,原告拿着一份《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给被告,说因为覃继飞没去,覃文忠的家属要求原告在《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上签名承诺赔偿覃文忠十万元医疗费。但后来覃文忠医治无效死亡,原告认为与其无���,所以没有履行赔偿义务。后覃文忠的家属将原告起诉至法院,因系原告自愿签订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故其败诉。2015年5月3日,被告突然接到家人的电话得知原告到法院起诉被告要求归还欠款,被告感到莫名其妙并致电原告质问其为什么,原告解释说覃文忠家属认为对于覃文忠的受伤,原告和覃继飞均有责任,由于覃继飞没参加协商赔偿覃文忠医疗费的事情,故覃文忠家属要求原告一人签名赔十万元不合理,所以被告的丈夫覃继飞应该赔给原告五万,与原告共同承担赔偿覃文忠家属十万元。现覃文忠家属正急于催要该款。二、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紧张于2012年4月18日向其借款50000元不是事实,被告从未做生意亦未向原告借钱。被告只是一个在家带两个孩子的家庭妇女,既不能工作也没做生意,所以不存在做生意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钱。再且,原告自己当时既无工作也收入,又怎会有钱借给被告。如果原告有50000元,为什么当时不将这笔钱赔付给覃文忠做医疗费?故原告在2012年4月18日当天签协议赔偿覃文忠家属十万元的同时又无息借50000元给被告做生意,不符合常理。三、本案欠条是伪造的。原告提供给法院的欠条是在当时办理委托签名的纸张上伪造的,欠条的形式有严重瑕疵:1、一份真实的欠条,应当只有欠款人一人签名,但本案欠条同时有原告和被告的签名,且欠条上也未注明谁是欠款人,谁是债权人,不符合常理;2、一份真实的欠条内容和欠款日期应当一致的,或者都是打印的,或者都是手写的,本案欠条的内容是打印的,而欠款日期是手写的,不符合常理;3、欠款人签名处应当打印欠款人三个字,本案欠条没有打印欠款人三个字,不符合常理;4、本案欠条的格式与委托书相同,因为上面有��托双方即原告和被告的同时签名,符合委托书的特征;5、本案欠条的还款期限与原告赔偿覃文忠家属十万元医疗费的支付期限相同均为一年(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综上所述,恳请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4月18日《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实原告主张的欠款并不存在,如果原告有能力借款给被告也不须签订十万元的赔偿协议书,原告当时亦无能力借款给被告;2、2015年5月4日柳江县里高镇盘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实被告是一名在家照看小孩的家庭妇女,并没有做任何生意,故无须向原告借款;3、覃继飞和被告覃香连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覃继飞和被告覃香连是夫妻关系。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在庭后调取了本��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的(2013)江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书1份(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证实了本案原告被判决赔款给覃文忠家属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形式有严重瑕疵,是原告伪造,不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据,其内容是打印字体,落款处有被告和原告的签名,但未注明欠款人,该《欠条》书写的形式有瑕疵,故该证据属孤证,不能单独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单独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覃俊杰与被告覃香连的丈夫覃继飞系柳江县里高镇盘龙村盘龙屯同族叔侄关系,原告称呼被告为婶。2015年3月18日,原告覃俊杰以一份2012年4月18日《欠条》为凭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50000元。本院在诉讼中查明,原告所提交的《欠条》内容系电脑打印字体,该欠条载明:“本人覃香连因生意周转问题,向覃俊杰借款人民币五万元。覃香连已收取人民币五万元,承诺于2013年4月17日之前归还,逾期不还,本人愿承担的法律责任。”欠条下方先是原告覃俊杰的签名,再到被告覃香连签名,落款日期是2012年4月18日,但落款处未注明欠款人。原告在庭审中称该笔借款系现金支付,其中10000元系原告自有的现金,其余40000元系向其朋友借支的,但未能说明清楚其朋友的具体姓名。被告在诉讼中主张该《欠条》系原告伪造,称本案并无借款事实,实际是当日覃俊杰到家找被告丈夫覃继飞共同去与案外人覃文忠的家属协商覃文忠出车祸的医疗费赔偿问题,但因覃继飞当时不在家,原告则要求被告委托其代理协商,所以有原、被告两人的签名,该《欠条》内容是原告事后请人打印上去的。另查明,在2012年4月14日,原告覃俊杰与案外人覃文忠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外出找工作时,覃文忠独自驾驶来源不明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广州市白云区环滘村路上发生车祸。之后原告打电话通知覃文忠家属,后覃文忠的家属即覃文忠胞兄覃文主、覃文校前往处理覃文忠的入院治疗事宜。2012年4月18日,原告与覃文忠胞兄覃文主、覃文校在广州市天河区签订了一份《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自愿承担支付覃文忠医疗费用共计十万元整、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告应于一年内还清十万元等内容。后覃文忠于2012年5月3日因医治无效死亡。2013年5月20日,覃文忠的家属将本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其给付该《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中约��的十万元赔偿款,本院经审理后判决支持了覃文忠家属98600元赔偿款的诉请,但判决生效至今,原告仍未履行完毕该赔偿款给付义务。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包括两个要素,一是双方形成借贷合意,二是出借人支付款项。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其生效要件应当以出借人给付钱款为条件。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欠款50000元应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双方有借贷合意及其已经履行给付借款的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原告应完成其与被告双方有借贷合意的举证责任,现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一份2012年4月18日的《欠条》为据,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提交的《欠条》上虽然载明有借款内容,但在《欠条》的下方却同时有原、被告两人的签名,与通常的《欠条》下方只有借款人签名的书写方��不同,可合理推断该《欠条》形式上存在瑕疵,且被告对该欠款提出异议,称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并举证证明被告只是一名家庭妇女不存在做生意借款之说,同时提交了2012年4月18日同日原告与覃文忠胞兄覃文主、覃文校签订的一份《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辩称如原告当日有50000元的借款能力,为何不先支付50000元作为赔偿款,而另与他人约定十万元的赔偿义务协议,这明显不符合常理。对于被告的辩称,符合逻辑推理,且举出相应证据证实其辩解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于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合意的意向,原告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次,原告称该笔借款系现金支付,其中10000元系其自有的现金,其余40000元系向其朋友借支,但不能说明清楚其朋友的具体姓名,故原告亦没有完成其已经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举证责任,因此,本案无法查明借款事实的真伪。因原告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能充分证实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覃俊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覃俊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俊玲代理审判员 覃晓凤人民陪审员 银惠鸾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彭 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