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谷城城民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钟某与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城民初字第00156号原告钟某。委托代理人周玉启,谷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张文阳,谷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号。(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代表人杨俊,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浩,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钟某与被告李某、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保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启、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文阳、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诉称,2013年6月27日13时5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由谷城县城关镇北辰大道向银城大道行驶,行至303省道72km+600m处时,左转弯与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我受伤。我于2014年3月11日向谷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谷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谷城城民初字第00139号民事判决书,二被告赔偿了我的各项损失93743.79元,其中二次手术费8000元。2015年3月31日,我因二次手术住院治疗。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对我的二次手术的各项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24654.47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赔偿,并由被告李某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钟某为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一、原告钟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对象为原告钟某的身份及住所地。二、谷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一份,金额15192元、门诊医疗费收据一份,金额171元、费用清单三份。证明对象为原告钟某二次手术住院支付医疗费的事实。三、谷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出院记录共计二份。证明对象为原告钟某二次手术住院诊断治疗情况。四、交通费单据十张,金额200元。证明对象为原告钟某二次手术住院产生的交通费。五、护理人员张德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对象为原告钟某二次手术住院期间由张德付护理。六、(2014)鄂谷城城民初字第001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对象为原告钟某与被告李某交通事故一案的事实及二被告已赔付后期治疗费8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我没有意见,我在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责任范围之外的责任由我承担。被告李某为支持其辩称意见,举出如下证据:李某身份证、驾驶证及鄂f×××××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共计三份。证明对象为李某具有驾驶资格及车辆信息情况。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法律规定的保险责任及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予以理赔;2、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要求依法予以核减。原告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不应支持,二次手术治疗费我公司已垫付8000元,应当予以扣减;3、医疗费医保范围外用药部分应当予以核减;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双方质证、认证,被告李某、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对原告钟某所举出的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提出原告钟某二次手术治疗费应扣减已垫付的8000元医疗费并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钟某误工损失不应支持,原告钟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以20元/天予以计算。原告钟某、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对被告李某举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提出已垫付的8000元应予扣减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于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被告李某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由谷城县城关镇北辰大道向银城大道行驶,当日13时50分许行至303省道72km+600m处时,左转弯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2013年7月1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谷公交认字(2013)第11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某在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2014年3月11日,原告钟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某、中国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03836.84元。经谷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4)鄂谷城城民初字第00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赔偿原告钟某除法医鉴定费1560元以外的各项损失合计92183.79元(含二次手术费8000元),被告李某赔偿原告钟某法医鉴定费1560元。判决书生效后,二被告已履行了赔偿义务。2015年3月31日,原告钟某因二次手术在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6天。出院医嘱:1、休息两个月,扶拐部分负重下床活动。2、定期复查拍片,1月/1次,直至钉道愈合。3、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原告钟某支付医疗费15192元。另查,2013年3月1日,被告李某为其所有的鄂f×××××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被保险机动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有效期为2013年3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日24时止;投保商业险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有效期为2013年3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日24时止。被告李某于2007年6月18日取得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有效期限从2013年6月18日至2023年6月18日。本案肇事车辆鄂f×××××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注册和发证日期均为2013年3月1日,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3月。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该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李某为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有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钟某诉请的损失应由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钟某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同时未向本院举出从事劳动获得收入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钟某主张的医疗费15363元,应当扣减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已经赔付的8000元,实际费用为7363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329.92元,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每天20元计算为宜。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标准、数额应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调整。原告钟某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一、医疗费7363元,护理费232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612.92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2529.92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80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钟某二次手术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0612.9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529.92元;余款8083元,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保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吴冬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