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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爱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王波绪与黑河市金三角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波绪,黑河市金三角煤矿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爱民初字第613号原告王波绪,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矿工。委托代理人高昕,黑河市爱辉区司法局花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黑河市金三角煤矿。法定代表人郑世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雪,该矿办公室主任。原告王波绪与被告黑河市金三角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被被告聘为井下采煤工人,2013年11月6日被溜子刮伤右腿,造成右腿小腿截肢。在哈一大医院住院治疗50天,在假肢厂住院17天共计住院67天,假肢厂根据黑龙江省人社厅文件规定,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每次费用为15,820.00元,9次更换假肢费用为139,860.00元。原告在2014年4月8日经黑河市爱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1月3日经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鉴为五级伤残。黑河市爱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以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五级工伤待遇补偿是大错特错的,因原告是城镇居民系非农业户口,应该按2013年上年度黑龙江省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49,696.00元,每月平均工资为7,000.00元,被告有意不提供。另外仲裁部门认定更换假肢一次费用限额为10,000.00元也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仲裁部门不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36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1、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给付伤残补助金18个月,医疗补助金30个月,就业补助金16个月,计265,045.12元(64个月×4,141.33元/月);3、要求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9,695.96元(12个月×4,141.33元/月);4、要求给付护理费6,700.00元(67天×100.00元),伙食补助费6,700.00元(67天×100.00元),交通费4,000.00元,鉴定费260.00元;5、9次更换假肢费用139,860.00元(15,540.00元×9次)。共计472,261.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爱辉区人社伤险决字(2014)006号《爱辉区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2014年4月8日,原告被认定为工伤。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二、初次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为工伤六级伤残;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黑劳鉴字(2014)总第九十期01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经重新鉴定后,伤残等级为五级。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三、爱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第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到劳动部门进行了仲裁。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四、住院病案两份,两次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共计住院50天,需要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因为在省级医院住院,护理费用是100.00元/天。被告进行质证对住院天数无异议,但对护理费100.00元/天有异议,应该按照黑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第67号文件的规定,统筹地区以内按10.00元/天,统筹地区以外是15.00元/天,如果是妻子护理,而且妻子没有工作的,应该按照900.00元/月计算。证据五、安装假肢的德林公司的营业执照、资格许可证、证明各一份,证明1、原告在德林安装假肢是被告同意的,被告并交付了第一次安装假肢的费用;2、德林假肢矫正器是根据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2)562号文件确认的,小腿假肢数额是14,800.00元,每4年更换一次;3、每年假肢的维修费用是总价款的5%;4、原告需要终身配戴假肢,要求的是9次安装假肢的费用。被告质证有异议,不认可德林义肢矫型器公司,义肢应该是每次更换都是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办理更换辅助器具的相关事宜和费用限额标准。证据六、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簿的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七证人刘兆君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是证人的班长,每个月的工资为8,000.00元。被告质证称有异议,不认可原告是井下的代班班长,没有事实依据,证人证明每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000.00元也不认可,因为我矿已经把原告的工资表提交,原告的每月工资都在工资表里显示。证据八、原告与被告的合同书一份,证明约定的工资标准为计时工资,基本工资是2,000.00元,加上绩效工资,还有奖金,实际的工资数是6,000.00元,加上每个月班长的代班费2,000.00元,每月工资是8,000元。被告质证有异议,因为合同签订的工资标准是2,000元.00/月,绩效工资和奖金不能算在工资之内,这只是每天的奖金,所以说每个月固定工资为2,000.00元,绩效工资为奖金,不参与实质工资里。证据九、2013年2月份的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工资一个月是签3次,被告只提供了2次,少了1次的工资。被告质证有异议,我矿工资表只有2份。原告只出勤了10天,里面包含着计效工资,是合同之外的。证据十、交通费票据8张,共计675.00元。证明在仲裁的时候,往返开庭的费用。被告质证有异议,对证人的往返票不予认可,在受伤的时间范围内的认可。证据十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书,证明原告需要12个月的休息时间。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辩称,原告是我们矿的采煤工人,受伤也是事实,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的时间都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要求的计算标准有异议,不同意按每个月4,141.33元计算。护理费100.00元/天、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都不认可,应该按照黑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黑市人社字2011年第67号文件规定的标准予以确认,不应按照2014年最新伙食标准,因为这是相对机关、事业单位这一块的,不是工伤伙食补助,而原告是2013年受伤的,更不应该按照2014年的标准执行。护理费应按照当地企业最低工资900.00元/月计算,因为申请人妻子当时没有工作,如果申请人在受伤时间提交申请人妻子用人单位的证据及工资表,可以给予相关的护理费补助。交通费4.000.00元,按照原告在受伤的时间内,按照正规的票据予以报销。对于鉴定费予以认可。对于更换假肢费用不予认可,应该按照用人单位所在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机构的规定办理,申请人没有后期更换假肢的确认书,也没有工伤职业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申请审批表,而且说的139,860.00元,4年一更换,每次更换15,540.00元也不认可,应该按照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项目与限额费用标准支付,对德林义肢矫型器不予认可,应该由原、被告一起到社保去确认假肢费用是多少。同意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黑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黑市人社字(2011)67号文件,证明:原告住院伙食费标准和交通费标准。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不适用于本案,黑河市政府出差人员包括企事业的标准每天是100.00元。证据二、黑龙江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管理暂行办法(黑劳社发(2005)第20号)。证明应该按照此规定去办理假肢。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已经废止了,依据是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黑人社函(2012)562号文件安装假肢的相关规定,应该按这个文件执行。证据三、工资表一份,2013年4月份至11月份。证明:原告每月的工资数额。原告质证有异议,一个月是签3个单子,少提供了1份。对其他的没有异议。证据四、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工资每月为2,000.00元。被告质证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因为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工资是2,000.00元,一周是2,000.00元,绩效工资没有计算在内。证据五、黑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爱辉分局、黑河市爱辉区地方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五险”缴费情况。原告质证认为1、没有直接因果关系;2、工资中没有体现“五险”。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煤矿井下工作。2013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井下掘进工作,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完成规定每日工作任务时终止,原告的工资标准为每月2,000.00元,绩效工资根据实际劳动贡献确定,被告于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给原告工资,被告应书面记录支付工资的时间、数额、工作天数、签字等情况,并向被告提供工资清单,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以及地方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对劳动保护、合同的履行和变更、合同的解除与终止以及其他事项也做了相应的约定。同日,原、被告双方又以书面形式对其他事项做出约定,约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费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被告每月全额支付给原告,由原告自行参保。对劳动报酬部分做出详细的约定,约定原告的工资为固定工资,月薪2,000.00元,超出部分按工作量给予绩效工资(包含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原告每入井一天给予生活困难补助费30.00元,完成当班的工作量固定工资不变,每月给予适当的奖励,未完成部分在固定工资中扣发,工资由被告代扣代缴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缴税基数为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以外的工资,执行国家现行规定个人所得税税率)。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2013年11月6日,原告在工作中右腿受伤,次日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4出院,同日再次入该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27日出院。住院期间行右小腿截肢术,应用抗生素对症治疗。出院医嘱继续专科治疗,注意休息及饮食,避免早期过度活动及外伤,出院后1个月、3个月、6个月、12个月定期复查,功能康复锻炼,随诊。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出院后,被告为原告安装了小腿假肢并支付了相关费用。2014年4月8日,黑河市爱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爱辉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4年9月15日黑河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黑河市劳鉴2014年033号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为六级伤残,配置辅助器具确认假肢。2014年11月3日,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黑劳鉴字(2014)总第九十期01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再次鉴定原告为伤残伍级。2015年2月6日,爱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爱劳人仲字(2015)第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要求1、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个月,一资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个月,计265,045.12元(64个月×4,141.33元/月);3、要求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9,695.96元(12个月×4,141.33元/月);4、要求给护理费6,700.00元(67天×100.00元),伙食补助费6,700.00元(67天×100.00元),交通费4,000.00元,鉴定费260.00元;5、9次更换假肢费用139,860.00元(15,540.00元×9次)。共计472,261.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提供的原告工资表载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收入分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含加班工资、社会养老金、补助费、餐费,2013年2月至11月间被告为原告发放的基本工资合计18,325.00元、绩效工资含加班工资合计6,866.00元、社会养老金合计10,407.00元、补助费合计9,440.00元、餐费合计4,7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自2013年2月19日到被告处工作,3月29日签订劳动合同及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11月6日因工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原告因工伤应享受到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在原告起诉时已超过原、被告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双方并未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因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该诉讼请求已无必要。原告在诉讼中提出被告单位为工人发放工资时有三张工资条及其本人月工资8,000.00元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收入应按被告提供的有原告签名的工资条为准,原告要求按黑龙江省采矿业工资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的规定》及其具体范围的解释的规定,在原告的工资条分项中,对于补助费,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属生活困难补助,按照上述规定,不属工资;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将应当向社会保险部门缴纳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应由被告承担的部分支付给原告,由原告自行参保,该部分社会保险费用不属工资;原告工资条中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含加班工资、餐费等三项属工资,2013年2月至11月,上述三项合计金额为29,911.00元;原告2月19日到被告处工作,11月6日受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跨度为9个月,应按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9个月计算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宜,原告在2013年2月至2013年11月6日的工资总额为29,911.00元,故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323.4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个月,计265,045.12元(64个月×4,141.33元/月),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9,695.96元(12个月×4,141.33元/月)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6,700.00元(67天×100.00元/天)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00元(67天×100.00元/天)的诉讼请求,其适用标准不合理,被告应按《黑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因工负伤人员住院补助费及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用标准的通知》确定的标准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4,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金额为677.00元,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有票据的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26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次更换假肢费用139,860.00元(15,540.00元×9次)的诉讼请求,因黑河市劳鉴2014年033号鉴定结论书中对辅助器具确认为假肢,在被告未为原告参保工伤保险时,被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为原告安装假肢,当假肢使用期限届满后,原告可要求被告给予更换,被告在原告出院后已为原告安装了假肢,现尚使用期限未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今后更换假肢费用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河市金三角煤矿支付原告王波绪停工留薪期工资39,881.28元(3,323.44元/月×12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821.92元(3,323.44元/月×18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9,703.20元(3,323.44元/月×30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175.04元(3,323.44元/月×16月);二、被告黑河市金三角煤矿支付原告王波绪护理费6,700.00元(100.00元/天×6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00元(15.00元/天×67天)、交通费677.00元、鉴定费26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261,223.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尚庆斌审 判 员  李保秀人民陪审员  阚宝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志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六十二条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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