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乐民一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黄元斌与杨秀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一初字第479号原告黄元斌,居民。委托代理人黄保群,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秀文,农民。第三人杨秀顺,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友清,广西宁明县城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元斌与被告杨秀文、第三人杨秀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宗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勇和人民陪审员覃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黄郁晰担任记录。原告黄元斌的委托代理人黄保群与被告杨秀文、第三人杨秀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友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元斌诉称,2011年9月5日、2012年1月2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到现金共9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所借款“用以投资在广西宁明县境内和杨秀顺合伙经营的木材加工厂,用于山林承包、山林砍伐及木材加工、销售经营活动”。借条约定由被告按月支付利息2%。被告借款后,按约定每月支付2%利息至2013年12月止,从2014年1月按1%每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12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条补充协议》,该协议写明“借款人同意以在广西宁明县城中镇松岭屯和杨秀顺合伙经营的东园木材加工厂拥有的50%合伙股份作还款担保。”。由于被告经营木材加工厂管理混乱,原告从2013年底要求被告归还本金未给付。2015年2月2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退伙协议》。原告认为第一,按约定原告只要提前两个月通知被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第二,被告借款用途只能为投资和杨秀顺合伙经营的木材加工厂,用于山林承包、山林砍伐及木材加工、销售经营活动;第三,依双方订立的《借条》及《借条补充协议》,被告用自己与第三人合伙经营的木材加工厂的股份作为还款担保。被告与第三人签订《退伙协议》,未经原告债权人同意,擅自处分了用以担保的股份,转移被告财产,损害原告合法利益,依法应无效。综上所述,被告借款后未依约付息等行为损害原告合法利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71000元(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共15个月每月1%9000元共计135000元,2015年4月至2015年5月共2个月按每月2%18000元共计36000元);三、判决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退伙协议书》无效;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黄元斌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1、被告于2011年9月5日出具的60万元借条以证实向原告借款事实;证据2、被告于2012年1月5日出具的30万元借条以证实向原告借款事实;证据3、两份借条的《借条补充协议》,对前面借条的意思做个明确,明确用来做担保,与之前的借条有着密切的联系,所以被告辩说借款借条补充协议是独立的这是不成立的,这个借条补充协议是借条的细化,把原来借条含糊的意思明确了。证据4、被告与第三人订立的《退伙协议书》以证实被告转移财产事实。被告杨秀文辩称,第一、原告诉称被告与其借款90万属实,因本人做生意亏损现无法偿还本息,本人同意承担偿还责任。第二、我与原告订立的《借条补充协议》是我与第三人签订《退伙协议》后,原告胁迫本人于2015年6月14日所签立,并不是原告提供的文书上所署2012年3月24日所签立;其次,该木材加工厂总投资255万元,本人只出95万元,并不占50%的股份,只占有约37%的股份,因此用50%的股份来担保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受胁迫情况下产生的协议不受法律保护。所谓的“担保”并没征得第三人的同意,依法规定该担保行为无效。第三、我与本案第三人签订的《退伙协议书》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第三人已付清我的投资款项。综上所述,本人欠原告借款属实,但该债务与第三人杨秀顺无关,由本人自行承担清偿义务,请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被告杨秀文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第三人杨秀顺述称,第一、原告诉讼被告偿还借款95万本息与第三人无关。因此原告把本人作为本案第三人在程序上违法,因此本人要求退出本诉讼。第二、原告请求判决确认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退伙协议书》无效,本人认为确认《退伙协议书》无效是确认之诉,不能与民间借贷给付之诉合并,应另案起诉。原告黄元斌并不是《退伙协议书》的当事人,其无权提出有无效力的主张。第三、被告与原告在借款的第二天签订《借条补充协议》,其中,杨秀文愿意用与第三人合伙经营的东园木材加工厂拥有的50%的股份来担保,但该厂总投资255万元,被告只出95万元,并不占50%的股份,只占有约37%的股份。本人与被告是合伙关系,被告未经占有多数股权大股东的同意,就以占有50%的股份担保,有欺诈性,也是无效的;用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担保也是无效的。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起诉。第三人杨秀顺对其陈述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3年12月31日被告写的收条以证实第三人已退回被告投资款33万元;证据2、2014年12月31日被告写的收条以证实第三人已退回被告投资款32万元;证据3、2015年5月31日被告写的收条以证实第三人已退回被告投资款30万元;第三人申请证人姚某出庭作证实第三人分多次以现金支付方式退回被告投资款。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两张借条是真的,补充协议是真的,但是之后签署的,时间签在前面而已。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前三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和杨秀文是有恶意串通的行为,恶意损害第三人的财产。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都不认可,认为怎么支付的均没有什么证据来作证,是不真实的,从合法性来说,杨秀文在这个木材加工厂的股份已经用于担保,不能未经原告同意将其担保物转给第三人。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第三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被告出具借条能证实双方产生债权、债务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证据3《借条补充协议》具有真实性、客观、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被告辩称该协议是胁迫情况下产生的协议,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证据4及第三人提交证据涉及另外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中不认定其效力。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5日、2012年1月2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共借到人民币9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所借款“用以投资在广西宁明县境内和杨秀顺合伙经营的木材加工厂,用于山林承包、山林砍伐及木材加工、销售经营活动”。借条约定由被告按月支付利息2%。2012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条补充协议》,该协议写明“借款人同意以在广西宁明县城中镇松岭屯和杨秀顺合伙经营的东园木材加工厂拥有的50%合伙股份作还款担保。”。被告借款后,按约定每月支付原告2%利息至2013年12月止,从2014年1月按1%每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因原告以被告擅自转移与第三人合伙经营财产影响其债权实现为由,要求被告偿还本息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71000元(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共15个月每月1%9000元共计135000元,2015年4月至2015年5月共2个月按每月2%18000元共计36000元);三、判决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退伙协议书》无效;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秀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做生意投资开发需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借款,并在借条上亲笔署名,借条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用途及还款的时间,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秀文应承担债务清偿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与被告在签订主合同后,又补充订立《借条补充协议》,该协议与被告签名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辩称是原告胁迫情况下产生的协议,但无证据证实,因此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退伙协议书》涉及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对第三人辩称的意见另案处理意见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秀文偿还原告黄元斌借款本金900000元人民币;二、被告杨秀文支付原告黄元斌利息171000元(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共15个月每月按利率1%利息9000元计付共计135000元,2015年4月至2015年5月共2个月按每月利率2%利息18000元计付共计36000元);三、驳回原告黄元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440元,由被告杨秀文承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宗江人民陪审员  覃 敏审 判 员  邹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黄郁晰书 记 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