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刑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戚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萧刑初字第0029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某某,男,汉族,1963年8月28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灵璧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4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4日被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辩护人代品想,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王某戊、李冯氏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某及其辩护人代品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戚某某驾驶皖LJ02**号机动三轮车从萧县马井镇返回徐州市,由西向东行驶至马井镇孙庄村路段时,刮碰到同向行驶的王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电动三轮车侧翻,致王某甲受伤、电动三轮车上乘员李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萧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戚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吴某某、马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等证人证言,书证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皖司龙鑫(2015)痕鉴字第210号技术鉴定意见书、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皖中联司鉴(2015)痕迹鉴字第3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萧)公(司)鉴(死因)字(2015)06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戚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戚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戚某某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查明事实:2015年4月3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戚某某驾驶皖LJ02**号五征牌三轮汽车从萧县马井镇返回徐州市,由西向东行驶至马井镇孙庄村路段时,刮碰到同向行驶的王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电动三轮车侧翻,致王某甲受伤、电动三轮车上乘员李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萧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李某某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戚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戚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甲及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一)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案发的经过及2015年5月4日被告人戚某某被萧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二)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戚某某1963年8月28日出生。(三)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皖LJ02**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是戚某某及戚某某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4D。(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五)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戚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甲及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甲及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的谅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及现场的情况。鉴定意见(一)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皖司龙鑫(2015)痕鉴字第210号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明,无牌号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路段时,车体向左倾斜过程中,其车体左侧与同向行驶的皖LJ02**号三轮汽车的车身右侧发生碰擦。(二)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皖中联司鉴(2015)痕迹鉴字第3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无牌号电动三轮车与皖LJ02**号三轮汽车发生过接触。(三)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萧)公(司)鉴(死因)字(2015)06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李某某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四、证人证言(一)吴某某证明,当天他刚到卖化肥的门市部门口,就听见有人喊碰人了,他就朝跟前跑,看见一辆电动三轮车翻倒在地上,一男子摔的不能动,一女子耳朵里向外淌血。他当时看见路上有一辆蓝色的机动三轮车,没有车厢,向东开走了,离翻倒的电动三轮车已有三四十米远。(二)马某某证明,当时她在地里拔草,听见响声,看见一辆电动三轮车被一辆蓝色的车碰倒,蓝色的车没停就走了。(三)王某乙证明,当时他和王某丙一起从马井镇回家,从东向西走,路上遇见一辆三轮车开的很快过去了,又走了十几米看见一辆三轮车翻了,一看是王某甲夫妻,他和王某丙一起抢救人。他听王某甲说是一辆三轮车刮倒的,拉个长斗,并用手指车走的方向,他看见一辆三轮车开的很快,后面挂着长斗,没有车厢,比一般的三轮车特别,比较长,没拉货。当时路上没别的车。(四)王某丙证明,当时他和王某乙一起从东向西走到孙庄西头弯道东边时,他坐在车厢里,看见一辆三轮车向东过去,开的很快。他们又走了十几米远,王某乙说王某甲夫妻让人碰了,他下车后就帮着把王某甲的三轮车扶起来,又把王某甲的妻子抬上车,由王某乙开车送医院。他听王某甲说是被一辆拖着长车的改装三轮车碰倒的。五、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2015年4月30日上午9点半左右,他骑三轮车带着妻子李某某去马井镇卖鹅,他由西向东靠右边行驶,从他后面来一辆同向的车刮住他的车,他掌握不住方向,他的车向东南翻倒了。他起来后看见李某某的头淌血了。他当时朝东看刮他车的是一辆没有后车厢的车,只有几根横棍,像平板车,是农用车改装的,不宽,有六七米长。当时路上就这一辆车过去。六、被告人戚某某供述,2015年4月30日早上5时许,他驾驶皖LJ02**号三轮车从徐州市的巨洋仓库拉了六根螺旋钢管前往萧县马井镇送货,他沿徐州到萧县黄口的路行驶到马井镇路口向西左转弯,行驶大约十几里后又向北转弯,大约有二里路到收货人的村头,卸完货大约9点30分,他又按原路返回,11点多回到徐州。他不知道在路上他的车是不是刮别的车了。萧县交警队的人来找他后,他才知道他的车刮别人的车了。他的驾驶证是C4D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戚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戚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孝丽人民陪审员 张学光人民陪审员 陈相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赵银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