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二初字第0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艳杰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0806号原告王艳杰,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广明,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代表人李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利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职员。原告王艳杰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香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广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津A×××××号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2015年3月26日,司机张宪波驾驶被保险车辆与行人林胜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林胜银受伤、车辆损坏。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41068元(施救费10000元、配件及修理费310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2、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西堤头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津A×××××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司机张宪波驾驶证复印件;4、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金额为3600元);5、天津市蓟县驼马汽车救援服务中心出具的施救费发票(金额为6400元);6、天津市蓟县高国汽车修理厂修理费发票及明细、秦皇岛瑞勤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发票、天津市宏耘商贸中心出具的发票(总额为31068元,包含配件8270元)。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和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车辆损失17300元及施救费3600元属实,但原告在事故中有超载情形且负主要责任,同意在扣除超载免赔5%及事故主要责任免赔30%后赔偿原告保险金13898.5元。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估损单和现场照片复印件。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证据1至证据4和被告提交现场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5和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数额过高,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估损单不予认可,认为该估损单系被告单方作出的且数额明显过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和证据6,均是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支付的实际费用,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且被告亦认可此次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轮胎和钢圈损坏,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和证据6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估损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A×××××号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承保后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及行驶证车主均为原告王艳杰;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19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车辆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均不计免赔率等内容。2015年3月26日21时30分许,司机张宪波驾驶超过核定载重量的被保险车辆,沿杨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霍庄子海尔电器北,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左前轮碾轧到由东向西横穿公路的行人林胜银右侧后,又撞击到路旁垃圾箱上,造成林胜银受伤,被保险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西堤头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宪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林胜银负事故次要责任。为处理本次事故,被保险车辆先被拖运到交警部门指定停车场进行是否超载鉴定,后被拖运回原告所在地即天津市蓟县进行修理,开支第一次施救拖运费3600元、第二次救援拖运费6400元、修理费22798元、轮胎、钢圈配件费8270元,合计41068元。被告接到原告报险后进行了勘验,核定被保险车辆包括更换轮胎、钢圈等损失数额为17300元。原告认为被告定损金额过低,双方协商未果,故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以合同中有免责条款约定为由,要求按照超载免赔5%和主责免赔30%的比例减免赔偿,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投保时已对格式文本合同中的免赔条款进行释明,故该免责条款无效,被告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为修复被保险车辆支付的配件、修理费、施救费均属本次事故的必要、合理损失,且原、被告双方约定有不计免赔率险种,故被告对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予以全额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41068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艳杰保险金410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已减半),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香凝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徐宏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