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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终字第00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益发典当行与韩光纪典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锦州益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韩光纪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08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益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法定代表人李明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崇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光纪,女,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王成岩,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锦州益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因典当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锦州益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崇江,被上诉人韩光纪之委托代理人王成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锦州益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发公司”)诉称,原告益发公司(甲方)与被告韩光纪(乙方)于2012年8月8日签订《房屋抵押典当合同》,约定乙方为借款愿将自有产权房屋抵押给甲方(房屋坐落于锦州市凌海市欣鑫家园1号楼4-2-1号,面积132.2平方米)。典当金额20万元,典当期限6个月,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典当期限内甲方按典当金额向乙方收取典当综合费及利息,月综合利率为2.7%,月利率为0.8%。到期后,乙方凭当票到甲方赎回抵押物。如有需要,可于典当到期前五日内经甲方同意办理续当手续。抵押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甲方有权拍卖变抵押物,并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偿还甲方当金、综合费、利息和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出具了当票,被告办理了抵押房屋他项权登记,原告支付了当金。后被告没有按期偿还本金。到期后,双方签订了《房屋抵押典当合同续签协议》,续展至2014年8月15日。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当金及综合费利息,经多次催要,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典当综合费34128元,利息10112元,合计244240元;2、要求对于被告所有的凌海市欣鑫家园1号楼4-2-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韩光纪辩称,对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无异议。对于典当综合费及利息根据合同由法院判定履行的具体数额。现在被告经济出现点状况,希望原告能给被告一定的时间,再由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19日,原告益发公司(甲方)与被告韩光纪(乙方)签订了合同号为201200013的《房屋抵押典当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为借款愿将自有产权的房屋抵押给甲方(房屋座落于凌海市欣鑫家园1号楼4-2-1,凌海房权证凌字第2012081**号,建筑面积132.2平方米,丘地号(空白),楼层2/7)。甲方会同乙方到有关部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公证等手续,其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二条、典当金额: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第三条、典当期限陆个月,自2012年08月08日起,至2013年02月08日止;第四条、典当期限内甲方按典当金额向乙方收取典当综合费及利息,月综合费率为2.7%,月利息率为0.8%。乙方必须在典当发生日支付当月综合费和利息。以后每月按贷款发生的对应日前支付当月综合费及利息。如乙方未按约定支付上述费用视为乙方违约。到期后,乙方凭当票到甲方赎回抵押物。如有需要,可于典当到期前五日内经甲方同意申请办理续当手续,续当期限经甲方同意本合同可继续执行,续当期间内,综合服务费等按原定费率上浮动20%,续当期限不超过典当期限的上限。抵押期限届满,当户申请续当,经甲方同意,重新做抵押及相关手续。……第六条、抵押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乙方在五日内既不续当又不赎当或申请续当甲方未同意的即为绝当。如发生绝当,甲乙双方在此确认:6.1甲方有权依法变卖、拍卖抵押物,并以变卖、拍卖的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甲方当金、综合费、利息和其他费用。乙方同意评估、拍卖机构由甲方选定,自愿放弃对甲方变卖、拍卖抵押物的争议权和抗辩权。6.2甲方有权就抵押物实行无底价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各种合理费用后,剩余部分返还乙方,不足部分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另查明,2012年8月8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益发公司与被告韩光纪另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对其他权利义务及公证事宜做了进一步约定。2012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到锦州市公证处申请对双方签订《房屋抵押典当合同》及《补充协议书》进行公证,公证事项为赋予《房屋抵押典当合同》、《补充协议书》强制执行效力。锦州市公证处于当日作出(2012)锦证经字第273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载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上述《房屋抵押典当合同》、《补充协议书》生效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同日,原告按月27%的费率扣除了5400元综合费用后,向被告支付了194600元当金,并出具当票一张。又查明,典当期限届满后,原告益发公司与被告韩光纪于2013年2月9日、2013年8月8日分别签订了两份协议号为201200013-1、201300013-2的《房屋抵押典当合同续签协议》,将当期续至2014年2月8日。2013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为延续201200013号《房屋抵押典当合同》的权利义务,另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20130009的《房屋抵押典当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典当期限六个月,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但上述合同并未办理公证。原告于当日为被告出具当票一张。该典当期限届满后,原、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2014年3月7日又分别签订了两份协议号为20130009-2、20130009-2的《房屋抵押典当合同续签协议》,将当期续至2014年8月5日。2014年8月15日后五日内,被告既未续当又未赎当。现原告要求被告按194600元作为本金给付尚欠当金、综合费用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原告益发公司与被告韩光纪签订的抵押典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在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既不续当也不赎当,即为绝当。绝当时,原告有权直接变卖、拍卖抵押物实现其债权。而本案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当金不符合双方典当合同的约定,无合法根据,故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锦州益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64元,由原告锦州益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益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付当金不符合典当合同的约定,无合法依据是错误的。原审判决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履行典当合同的事实正确。原审判决认为依据《典当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在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既不续当也不赎当,即为绝当,上诉人有权直接变卖、拍卖抵押物实现债权。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有权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实现典权,也可按照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上诉人依据担保法的规定起诉被上诉人,要求实现典权有法律依据,该行为合法有效。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典当行对于拍卖当物收入不足清偿债务部分仍可向当事人追索,原审判决不能有效的保护上诉人行使典权。综上,为了保护上诉人合法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韩光纪辩称,发生绝当后上诉人有权自行处理典当物,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抵押典当合同》及《房屋抵押典当合同续签协议》以及相关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典当关系发生在《典当管理办法》实施期间,双方应当按照《典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本案中,韩光纪在续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既未赎当也未再次续当,应视为绝当。《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该条款系选择性规定,根据该条法律规定,益发公司有权选择诉请法院依法保护其抵押债权。同时,益发公司与韩光纪签订的房产抵押典当合同第四条约定“典当期限内甲方按典当金额向乙方收取典当综合费及利息,月综合费率为2.7%,月利息率为0.8%。”典当合同第六条6.5约定“不管以何方式清偿本合同项下本息,本合同约定的综合费率、利息率一直执行到全部本息清偿为止。”故益发公司主张“绝当后由韩光纪返还当金本金并支付综合费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在确认双方所签订的房产抵押典当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驳回益发典当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典当金额应如何确定问题,典当合同约定典当金额为20万元,被上诉人韩光纪主张实际支付金额为19.46万元。对于差额部分,上诉人益发公司解释为预先扣除典当综合费。但原审庭审时上诉人益发公司明确表示同意以194600元作为本金,综合费和利息也按194600元为本金计算。故典当金额应认定为194600元,综合费及利息自上诉人主张的2014年8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月综合费率2.7%,月利息率0.8%)。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韩光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锦州益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本金194600元,并支付2014年8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综合费及利息(月综合费率2.7%,月利息率0.8%);三、上诉人锦州益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被上诉人韩光纪提供抵押的房屋(坐落于凌海市欣鑫家园1号楼4-2-1)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64元,合计9928元,由被上诉人韩光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卫东审 判 员  赖志勇代理审判员  赵洪全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隋佳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