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安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陶连杰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连杰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安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连杰,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于廊坊市安次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现住廊坊市广阳区。2015年4月9日因涉嫌放火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监视居住。辩护人官国良、赵德志,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安检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连杰犯放火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连杰及其辩护人官国良、赵德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8时许,在廊坊市安次区银河大街安次区交通局门脸房前,被告人陶连杰因琐事将其经营的“连杰”自动麻将桌店门口与隔壁“杜某2”自动麻将桌店门口中间堆放的纸箱子点燃起火,后被人扑灭。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监控录像和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连杰故意实施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连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连杰构成放火罪不应成立。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8时许,被告人陶连杰因琐事,将其经营的位于廊坊市安次区银河大街安次区交通局门脸房前的“连杰”自动麻将桌店门口与隔壁“杜某2”自动麻将桌店门口中间堆放的纸箱子点燃,起火后被人扑灭。被告人陶连杰自愿将5000元赔偿款交法院暂存。上述事实,被告人陶连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陶连杰的供述,证人张某、杜某1、杜某2、杨某、胡某的证言,现场监控录像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陶连杰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连杰故意实施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陶连杰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陶连杰放火的地点纸箱堆放较高,周围有汽车,一楼是商业区,人员密集,楼上是居民区,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陶连杰自愿认罪,主动坦白,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陶连杰犯罪情节轻微,且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连杰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杜 杨人民陪审员 王建中人民陪审员 李凤侠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