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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4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闻一×与肖××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一×,肖××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4055号原告闻一×,学生。法定代理人闻二×(原告父亲),农民。被告肖××,农民。原告闻一×与被告肖××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闻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闻一×诉称,被告肖××与原告父亲闻二×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9月8日被告与闻二×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与闻二×一起生活,被告自原告虚岁12岁起,每年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但被告仅给付了2011年的抚养费,2012年至今的抚养费一直未付。现原告的教育费、生活费数额明显增加,被告与闻二×所约定的抚养费数额已无法保证原告的正常生活,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每年给付原告抚养费50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止;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4年的抚养费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与闻二×的离婚证一份;2、被告与闻二×的离婚协议书一份;3、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被告肖××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案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肖××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据上述认证查明,原、被告系母女关系。被告肖××与闻二×曾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4年9月8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自原告年满11周岁起每年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离婚后,被告仅于2010年底给付原告2010年9月12日至2011年9月11日1年的抚养费1000元,2012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4年的抚养费4000元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意见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虽已与闻二×离婚,但作为原告的母亲,仍应对原告履行抚养义务。考虑到原告因年龄增长,日常生活和学习的支出逐渐增加,原告增加抚养费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肖××自2015年9月12日起每年给付原告闻一×抚养费50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止。于每年的10月1日前付清;二、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4年的抚养费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东代理审判员  亢立伟人民陪审员  刘国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