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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终字第1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董兆兵与青岛艾斯寨车辆零部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艾斯寨车辆零部件有限公司,董兆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18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艾斯寨车辆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朴珍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大兴,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成吉,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兆兵。委托代理人车水胜,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宪臻,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艾斯寨车辆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斯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兆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2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兆兵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4月1日,其到艾斯寨公司工作,后因劳动争议申请仲裁,董兆兵于2月5日接到裁决书。因不服裁决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艾斯寨公司:1、支付拖欠工资4151.63元;2、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672.32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454.89元;4、支付夏季防暑降温费960元;5、诉讼费用由艾斯寨公司承担。艾斯寨公司在一审辩称:董兆兵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董兆兵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董兆兵于2012年4月1日到艾斯寨公司从事普工工作,双方签订三次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工作地点为即墨龙泉,第十三条约定艾斯寨公司支付董兆兵的工资标准为1350元/月。董兆兵在艾斯寨公司工作期间,艾斯寨公司为董兆兵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6月25日,艾斯寨公司给董兆兵《致员工的一封信》,主要载明:“因公司发展需要,本公司决定于近期由原址即墨市龙泉镇西蒋戈庄村村西,搬往即墨市南泉镇南泉村,现正式通知你。望你接到通知于2014年7月1日到管理部(2楼)办理劳动合同变更手续,过期未办理视为不同意办理劳动合同变更手续。1、不同意办理劳动合同变更手续的人员,公司将给予补偿金,但本人三年内公司将不再录用。2、同意办理劳动合同变更手续的人员,在龙泉工作期间的补偿金(因公司经济问题)给予保存,直到本公司与本人接触劳动合同时(无论何种原因)给予发放。3、为了公司新的业务发展,希望所有员工共同跟随迁往南泉新址。”2014年8月开始,艾斯寨公司陆续搬迁至即墨市南泉镇,董兆兵随同搬迁,工作至2014年10月20日。双方未办理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手续。艾斯寨公司为董兆兵发放工资至2014年9月份,2014年10月份工资尚未发放。董兆兵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151.63元。艾斯寨公司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董兆兵工资为1350元,但未提交相关工资表予以证明。2014年11月27日,董兆兵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艾斯寨公司支付2012年4月1日至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97.7元、带薪年休假工资3126元,夏季防暑降温费640元。在仲裁委员会审理过程中,董兆兵增加仲裁请求,要求艾斯寨公司支付2014年10月工资4151元。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了即劳人仲案字[2014]第4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艾斯寨公司支付董兆兵2014年10月工资2099.67元;2、艾斯寨公司支付董兆兵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145.28元;3、艾斯寨公司支付董兆兵2014年度降温费320元;4、驳回董兆兵的其他仲裁申请。董兆兵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董兆兵要求艾斯寨公司支付2014年10月份工资4151.63元的诉讼请求。董兆兵在艾斯寨公司工作至2014年10月20日,再未提供劳动,艾斯寨公司为董兆兵发放工资至2014年9月,10月份工资尚未发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艾斯寨公司应支付董兆兵2014年10月份工资2099.67元(4151.63元/月÷21.75天/月×11天)。2、关于董兆兵要求艾斯寨公司支付带薪休假工资2672.32元的诉讼请求。董兆兵称艾斯寨公司未安排享受带薪年休假,也未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艾斯寨公司称春节期间已安排带薪年休假,并在仲裁期间提交了2013年2月出勤表、工资交易明细以及2014年1月、2月份出勤表、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董兆兵已享受带薪年休假,并正常发放工资,董兆兵不予认可。艾斯寨公司提交的出勤表中未载明董兆兵未出勤的时间系享受带薪年休假,工资表中也未载明为董兆兵实际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董兆兵自2012年4月1日起在艾斯寨公司处工作至2014年10月20日,因此,应自2013年4月1日开始享受带薪年休假,2013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为3天(275天÷365天×5天=3.76天),2014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为4天(293天÷365天×5天=4.01天)。艾斯寨公司应支付董兆兵2013年-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672.31元(4151.63元/月÷21.75天/月×7天×200%)。董兆兵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关于董兆兵要求艾斯寨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2454.89元的诉讼请求。艾斯寨公司未为董兆兵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艾斯寨公司应支付董兆兵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20日经济补偿金12454.89元(4151.63元/月×3个月)。关于董兆兵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关于董兆兵要求艾斯寨公司支付防暑降温费960元的诉讼请求。董兆兵称工作期间艾斯寨公司从未发放防暑降温费,艾斯寨公司称防暑降温费以工资形式已发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根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6]44号)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一、企业在岗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2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8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艾斯寨公司应支付董兆兵防暑降温费。另根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备查。”董兆兵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2012年10月份以前防暑降温费未发放,艾斯寨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2012年10月以后的防暑降温费已发放。因此,艾斯寨公司应支付董兆兵2013年、2014年防暑降温费640元(80元×4个月×2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青岛艾斯寨车辆零部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董兆兵2014年10月份工资2099.67元;二、青岛艾斯寨车辆零部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董兆兵带薪年休假工资2672.31元;三、青岛艾斯寨车辆零部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董兆兵经济补偿金12454.89元;四、青岛艾斯寨车辆零部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董兆兵防暑降温费640元;五、驳回董兆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艾斯寨车辆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艾斯寨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艾斯寨公司上诉称,董兆兵于2012年4月1日到艾斯寨公司从事普工工作,艾斯寨公司与其签订三次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自2014年4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工作地点即墨龙泉,第十三条约定艾斯寨公司支付董兆兵的工资标准为1350元/月。2014年8月开始,艾斯寨公司陆续搬迁至即墨市南泉镇,董兆兵随同搬迁,工作至2014年10月20日。一、董兆兵与艾斯寨公司劳动合同并未解除,一审判决艾斯寨公司向董兆兵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基础。2014年8月艾斯寨公司地址搬迁,董兆兵随同搬迁并在新地址参加工作视为董兆兵认可工作地点的变更。之后,董兆兵未说明任何原因便于10月20日私自离开工作岗位,艾斯寨公司至今都未收到董兆兵不来上班的通知,劳动合同并未解除。由于劳动合同并未解除,一审判决艾斯寨公司向董兆兵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二、关于董兆兵工资数额的事实认定。艾斯寨公司与董兆兵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支付董兆兵工资标准为1350元/月。艾斯寨公司认为应当以此为依据计算工资,如果认为不符合应由劳动者举证证明,但董兆兵一审期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资为其他数额,且艾斯寨公司认为在未与董兆兵解除劳动合同的基础上,工资发放日期还未到而并非拖欠劳动者工资。一审径行判决支付董兆兵2014年10月份工资2099.67元缺乏事实依据。三、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判决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董兆兵称艾斯寨公司未安排享受带薪年假缺乏事实依据,艾斯寨公司有证据证明春节期间就已经安排董兆兵享受了带薪年休假。根据艾斯寨公司在仲裁期间提交的2013年2月出勤表、工资交易明细以及2014年1月、2月份出勤表、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已充分证明董兆兵已享受带薪年休假,并在该期间正常发放工资。一审对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四、关于防暑降温费的判决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防暑降温费是以工资形式进行发放,对此艾斯寨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工资单及银行交易明细均可证明。一审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径行判决艾斯寨公司承担防暑降温费的发放没有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艾斯寨公司无须支付董兆兵2014年10月工资2099.67元、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由董兆兵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董兆兵答辩称:艾斯寨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艾斯寨公司应当支付董兆兵相关款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二审中,艾斯寨公司对董兆兵在仲裁期间提交的银行转账工资明细予以认可。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董兆兵的月平均工资如何认定及艾斯寨公司应否支付董兆兵2014年10月份工资;2、艾斯寨公司应否支付董兆兵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及经济补偿金。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关于董兆兵的月平均工资数额问题,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董兆兵的月工资为1350元,但根据董兆兵在仲裁期间提交的银行转账工资发放明细显示董兆兵离职前的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151.63元,艾斯寨公司对上述银行转账工资明细予以认可,应以董兆兵实际发放的上述工资数额为准。故,一审认定董兆兵离职前的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151.63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董兆兵在艾斯寨公司正常工作至2014年10月20日,艾斯寨公司应当支付董兆兵2014年10月份工资2099.67元。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艾斯寨公司主张已安排董兆兵享受年休假,但其提交的考勤记录及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并未显示已安排董兆兵休了年休假,工资表中亦未体现出在董兆兵休假情况下正常发放工资的相关内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艾斯寨公司主张已发放防暑降温费,董兆兵不予认可,艾斯寨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无法证明已发放了防暑降温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艾斯寨公司拖欠董兆兵劳动报酬,未依法为董兆兵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董兆兵据此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判令艾斯寨公司支付董兆兵相应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及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艾斯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艾斯寨车辆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雄心代理审判员  齐 新代理审判员  马 喆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杨倩倩书 记 员  郭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