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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民一初字第2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杨某甲诉陈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2654号原告杨某甲,男,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蔚大旺,汶上杨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女,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刘含瑞,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甲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甲于2015年8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蔚大旺,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含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25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1999年9月25日生长女杨乙,2004年2月14日生次女杨某丙。由于婚前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我与被告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闹气,2008年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女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婚前多次交往,相互了解,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更没有分居,请法庭多做和好工作。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春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11月25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9年9月25日生长女杨乙,2004年2月14日生次女杨某丙。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有吵闹争执。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等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了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有一些矛盾争执,但并未真正影响双方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和好还是有希望的,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强国考代理审判员  吴盼盼代理审判员  张先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广朋 关注公众号“”